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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群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群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87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群平,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地本市普陀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群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沪0107刑初5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群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群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据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一组,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判决认定,2017年5月2日1时许,被告人王群平至本市普陀区消防通道内,使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赛峰TDR090Z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52元。当日11时许,被告人王群平在本市交通路交通西路附近,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群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群平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王群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王群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原审被告人王群平上诉辩称其有自首情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群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群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王群平在作案当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不是自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王群平上诉辩称其有自首情节,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王群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稷栋审判员  张莺姿审判员  管勤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君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