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尧、尹相芬与被上诉人盛春艳健康权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尧,尹相芬,盛春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尧,女,汉族,学生,住七台河市金沙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尹相芬,女,汉族,保洁员,住七台河市金沙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盛春艳,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七台河市金沙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士明,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七台河市金沙新区。上诉人XX尧、尹相芬因与被上诉人盛春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2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尧、尹相芬,被上诉人盛春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尧、尹相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盛春艳及其父亲盛观珠赔偿上诉人一审中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盛春艳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发生系被上诉人盛春艳自家楼房跑水,泡了被上诉人尹相芬家的天花板而引发。被上诉人在处理维修和赔偿方式上百般推脱,且��能控制情绪先动手打了XX尧额部而至矛盾升级,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盛春艳辩称,2017年2月12日她帮女儿看孩子来到广场,孩子拿小锹玩雪。尹相芬张嘴骂她。她看两名上诉人过来要打她,她让孩子上一边去,两名上诉人跟她撕扯起来。她没打两名上诉人。被上诉人盛春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2月12日11时30分许,原告盛春艳在福泽家园广场哄女儿的孩子,被告尹相芬、XX尧因之前房子漏水将原告盛春艳打伤。原告伤后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挠伤、胸壁挫伤等,住院17天,共花去医药费人民币8964.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964.00元、误工费12220.20元(135.78元/天×90天)、护理费2308.26元(135.78元/天×17天)、伙食补助费255.00元(15.00元/天×17天)、交通费51.00元(3.00元/天×17天),合计23798.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诉人XX尧、尹相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反诉被告盛春艳系二反诉原告楼上住户。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反诉被告盛春艳家暖气、卫生间等多次漏水,反诉原告多次找反诉被告协商,让其维修漏点,以免造成更大损失,反诉被告不及时修理亦未获得赔偿。2017年2月12日,二反诉原告从福泽家园广场经过,见到反诉被告,便与其就漏水问题进行交涉,反诉被告百般推脱不予理睬,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尹相芬手掌咬伤,反诉原告XX尧太阳穴被打伤、头发被拽下一把。由于此次纠纷系反诉被告因楼房漏水未及时处理或赔偿而引发,其应当负主要责任,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故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尹相芬医疗费823.07元、误工费1765.14元(135.78元×13天)、护理费950.46元(135.78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105.00元(15.00元/天×7天)、交通费35.00元(5.00元/天×7天),合计3678.67元;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XX尧医药费1462.87元、护理费1629.36元(135.78元/天×12天)、伙食补助费180.00元(15.00元/天×12天)、交通费60.00元(5.00元/天×12天)、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8332.2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反诉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反诉被告)系二被告(反诉原告)位于七台河市金沙新区福泽家园小区C区7号楼2单元商服楼的楼上住户。2017年2月12日11时30分许,二被告在福泽家园广场与原告因原告房子漏水问题没得到妥善解决而发生争吵,争吵后原告就走了,原告走了一段距离后,被告尹相芬追了过去,并抡起背包打向原告,这时被告XX尧也��了过来,双方便厮打在一起。厮打中双方互相拽对方头发,被告尹相芬将原告面部挠伤,原告将被告尹相芬手部咬伤,被告XX尧也受到伤害。嗣后,原告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皮肤擦挫伤、胸壁挫伤,住院17天出院,共花去医药费8964.00元。被告尹相芬经七台河市中医医院门诊诊断为右手掌部皮肤裂伤、颅脑闭合伤、头皮挫伤(右颞),共花去医药费298.07元。被告XX尧在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皮挫伤(左颞顶)、左颧弓挫伤、胸壁挫伤,住院12天出院,共花去医药费1462.8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因原告房子漏水问题没得到妥善解决而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造成互相伤害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争吵后,被告尹相芬在原告已走了一段距离后,又追了过去,与冲过来的被告XX尧一起对原告进行厮打,厮打中原告亦给二被告造成伤害。二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调整。该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8964.00元、误工费2308.26元(135.78元/天×17天)、护理费2308.26元(135.78元/天×17天)、伙食补助费255.00元(15.00元/天×17天)、交通费51.00元(3.00元/天×17天),合计13886.52元。被告尹相芬损失医药费823.07元。被告XX尧的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1462.87元、护理费1629.36元(135.78元/天×12天)、伙食补助费180.00元(15.00元/天×12天)、交通费36.00元(3.00元/天×12天),合计3308.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相芬、被告XX尧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盛春艳医药费8964.00元、误工费2308.26元、护理费2308.26元、伙食补助费255.00元、交通费51.00元,合计13886.52元的70%即9720.56元。原告盛春艳自行承担13886.52元的30%即4165.96元。二、反诉被告盛春艳赔偿反诉原告尹相芬医药费823.07元的30%即246.92元。反诉原告尹相芬自行承担823.07元的70%即576.15元。三、反诉被告盛春艳赔偿反诉原告XX尧医药费1462.87元、护理费1629.36元、伙食补助费180.00元、交通费36.00元,合计3308.23元的30%即992.47元。反诉原告XX尧自行承担3308.23元的70%即2315.76元。本案本诉诉讼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被告尹相芬、被告XX尧承担51.45元,原告盛春艳承担22.05元。本案反诉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反诉被告盛春艳承担7.50元,反诉原告尹相芬、反诉原告XX尧承担17.5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尹相芬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尹相芬于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3月27日在七台河经济开发区金鹏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2月13日因手外伤休假13天,期间该单位不支付工资,尹相芬系车间下料人员,每日工资14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尹相芬、XX尧系母女关系,被上诉人盛春艳系尹相芬、XX尧位于七台河市金沙新区福泽家园小区C区7号楼2单元商服楼的楼上住户。2017年2月12日11时30分许,尹相芬、XX尧在福泽家园广场与盛春艳因盛春艳房���漏水问题没得到妥善解决而发生争吵。争吵后盛春艳离开。盛春艳走了一段距离后,尹相芬追了过去,并抡起背包打向盛春艳。XX尧也冲了过来,双方便厮打在一起。厮打中,双方互相拽对方头发,尹相芬将盛春艳面部挠伤,盛春艳将尹相芬手部咬伤,XX尧亦受伤。嗣后,盛春艳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皮肤擦挫伤、胸壁挫伤,住院17天,共支付医药费用8964.00元。尹相芬经七台河市中医医院门诊诊断为右手掌部皮肤裂伤、颅脑闭合伤、头皮挫伤(右颞),共支付医药费用298.07元。XX尧在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皮挫伤(左颞顶)、左颧弓挫伤、胸壁挫伤,住院12天,共支付医药费用1462.87元。另查明,尹相芬伤前在七台河经济开发区金鹏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存在误工损失。因房屋漏水问题,一审��院已经调解,盛春艳赔偿尹相芬各项损失3000.00元。因本案,盛春艳的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用8964.00元、误工费2308.26元(135.78元/天×17天)、护理费2308.26元(135.78元/天×17天)、伙食补助费255.00元(15.00元/天×17天)、交通费51.00元(3.00元/天×17天),合计13886.52元。尹相芬的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用298.07元、误工费1765.14元(135.78元/天×13天),合计2063.21元。XX尧的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1462.87元、护理费1629.36元(135.78元/天×12天)、伙食补助费180.00元(15.00元/天×12天)、交通费36.00元(3.00元/天×12天),合计3308.23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在一审法院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七台河市公安局金沙分局行政调解卷宗(福泽广场打架案)、以及二审中上诉人递交的七台河经济开发区金鹏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七台河市新兴区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盛春艳与上诉人尹相芬、XX尧因房屋漏水问题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造成双方均受伤的后果,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各方过错责任大小的问题,经查,虽房屋漏水的原因在于盛春艳,但双方未保持克制、未理性处理此问题,双方因此发生厮打,双方均有过错。关于双方发生争吵后所发生情况,依据XX尧于2017年2月20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盛春艳领外孙子走的时候,还回头看我和我母亲,我母亲这时挺生气的,朝盛春艳那边跑了过去,离着盛春艳三四米的距离,向盛春艳抡起了背包,但是没打到盛春艳。然后我也冲了过去,我和我母亲、还有盛春艳我们三个又凑到了一起。”的相关陈述��以看出,双方发生争吵后,盛春艳已先行离开,之后尹相芬、XX尧追上盛春艳,对盛春艳进行殴打,继而双发生发生厮打,造成双方均受伤的后果。相比较而言,尹相芬、XX尧的过错程度要大于盛春艳。一审法院据此酌定由尹相芬、XX尧承担70%的责任,盛春艳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尹相芬、XX尧提出被上诉人盛春艳的医疗费用不合理的问题,经查,一审期间,其对此已提出异议,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盛春艳用药合理性的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相关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盛春艳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确定盛春艳的医疗费用为8964.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尹相芬、XX尧提出应由被上诉人盛春艳的父亲盛观珠与盛春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二上诉人的损害后果由盛观珠造成,且在一审期间,尹相芬、XX尧未要求盛观珠予以赔偿,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审理。关于盛春艳、尹相芬、XX尧的相关损失的确定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所确定的上述三人的经济损失数额、标准及赔偿项目,除尹相芬的医疗费用有误,应予纠正外,其他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同时,因二审期间,盛春艳就其误工损失提供了新的证据,本院对此予以调整。盛春艳应赔偿尹相芬医药费用298.07元、误工费1765.14元,合计2063.21元的30%,即619.00元。尹相芬自行承担70%,即1444.2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2民初3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2民初3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2民初3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盛春艳赔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尹相芬医药费、误工费共计2063.21元的30%,即619.00元。尹相芬自行承担70%,即1444.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一审本诉诉讼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尹相芬、XX尧承担51.45元,盛春艳承担22.05元;一审反诉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盛春艳承担7.50元,尹相芬、XX尧承担17.50元;二审诉讼费17.50元,由盛春艳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 勇审判员 石 军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