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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周英欣与刘贡清、郭志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英欣,刘贡清,郭志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843号原告:周英欣,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刘贡清,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郭志新,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周英欣与被告刘贡清、郭志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英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郭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贡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英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贡清、郭志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孙庆芳偿还原告周英欣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利息55,033元(130,000元×0.025×16个月零28天),并自2017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分至全部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6日,借款人孙庆芳在原告周英欣处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15日,约定月利率2.5分,并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合同一份,该笔借款及利息由被告刘贡清、郭志新作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已过,因借款人至今下落不明,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而被告刘贡清、郭志新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刘贡清、郭志新催要借款,被告刘贡清、郭志新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贡清、郭志新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被告刘贡清、郭志新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贡清未作答辩。被告郭志新辩称,原告起诉借款数额不对,借款本金是100,000元,担保属实,应由孙庆芳偿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周英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证明借款人孙庆芳向原告周英欣借款时间、数额、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由被告刘贡清、郭志新提供担保。被告郭志新对原告周英欣提交的借据无异议。被告刘贡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周英欣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借款人孙庆芳向原告周英欣借款,并给原告周英欣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孙庆芳今借周英欣人民币130,000元,月利率2.5分,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借据落款处有借款人孙庆芳、担保人刘贡清、郭志新签名及捺印。借款人孙庆芳向原告周英欣借款本金实际是100,000元,借据130,000元中有一年的利息30,000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孙庆芳未能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周英欣催要,被告刘贡清、郭志新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孙庆芳向原告周英欣借款、由被告刘贡清、郭志新提供担保,事实成立,系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孙庆芳未能返还原告周英欣借款本息,经原告周英欣催要,被告刘贡清、郭志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被告刘贡清、郭志新为借款人孙庆芳向原告周英欣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未过诉讼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贡清、郭志新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贡清、郭志新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周英欣请求被告刘贡清、郭志新代借款人孙庆芳返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英欣请求被告刘贡清、郭志新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刘贡清、郭志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孙庆芳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贡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贡清、郭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代借款人孙庆芳返还原告周英欣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66元(已预交2,000.33元),减半收取2,000.33元,由被告刘贡清、郭志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秀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