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殷锁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连稳,张兴连,王建松,王天凌,王梦萦,殷锁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刑初111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连稳,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兴连,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松,男,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天凌,男,201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法定代理人王建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梦萦,女,201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法定代理人王建松。上述五名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火祥,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殷锁华,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本院在审理被告人殷锁华交通肇事一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连稳、张兴连、王建松、王天凌、王梦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殷锁华在其亲属配合下,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外,再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3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要求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连稳、张兴连、王建松、王天凌、王梦萦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朱 妙审 判 员 王 岚人民陪审员 石定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