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初4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尚留民与冀占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留民,冀占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4254号原告尚留民,男,汉族,1967年10日17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李岩峰,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冀占林,男,汉族,1962年8月14日生,住长葛市。原告尚留民因与被告冀占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留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峰,被告冀占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留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198.88元、误工费28841.55元、营养费2070元、护理费1742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伤残赔偿金701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28947.49元,减去被告冀占林支付的6000元,共计222947.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冀占林的工人,被告冀占林在大周镇××村建民房;被告冀占林租赁朱铁强的吊车吊料,2016年8月16日下午一时许,原告正在楼顶(结顶)工作时,被朱铁强的吊车吊的料斗扫到,致使原告跌落楼下,造成多处骨折,被告冀占林支付6000元医疗费用后协商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冀占林辩称:我与原告是合伙的,原告受伤后我把原告送到医院还出了6000元的医疗费,但是原告受伤与我没有关系,不属于我的责任,我不应该赔偿原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冀占林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冀占林雇佣,从事建房工作,日工资150元及原告尚留民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2、长葛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发票、门诊小票、病历、住院费汇总单、外购药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住院医疗费38140.41元,外购药1040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后因原告伤口不愈合,需转上级医院治疗。3、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发票、门诊小票、病历、住院费汇总单,证明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33天,住院医疗费40768.17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4、许昌重信��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和出院后护理期为37天,后续治疗需花费6000元;5、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和与护理人员段桂勤、尚志帅和原告的关系及被抚养人尚志有的身份信息情况;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情况;7、车票若干费,证明花费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冀占林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七组证据,庭审中被告冀占林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冀占林表示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原告跟随被告冀占林在大周镇××村建造民房��原告正在房顶(结顶)时不慎从房顶摔下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原告L2腰椎体骨折、双侧跟骨骨折,住院21天,发生住院费、门诊费等计40150.71元。2016年9月5日原告因腰椎术后切口迟延愈合、双侧跟骨骨折术后切口迟延愈合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33天,发生住院费、门诊费等计41048.17元。2017年4月29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重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尚留民之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出院后护理期为37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另附内容“尚留民后期行腰1至腰3椎体内固定取出术,双跟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后原被告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冀占林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长葛市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均出具诊断证明,原告冀占林“住院期间陪护需两人”。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冀占林作为雇主,应比雇员有更高的防护能力和防护义务,应尽到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为雇员的劳务活动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条件、安全保障措施、安全生产教育,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冀占林辩称其与原告是合伙的,原告受伤后其把原告送到医院,还支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但是原告受伤与其没有关系,不属于被告的责任,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因被告冀占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原告尚留民系合伙关系,且被告冀占林在原告尚留民提供的证据1中陈述“我承包大周镇××村辛保江家的民房,���次尚留民共跟我干了三天活就出事了…一天150元,他们只管干活,其他不管,活是我承包的,赔赚我自己负责”,且被告冀占林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可以确认双方属于雇佣关系,对被告冀占林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尚留民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本院经计算后核定为:医疗费81198.8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冀占林主张误工期为255天,过长,误工期可计算至护理期终结后90日为宜,误工费为17326.91元(34941元/年÷365天×181天);护理费13450.04元(33857元/年÷365天×54天×2人+33857元/年÷365天×37天);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多,本院酌定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营养费1080元(5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0182元(11697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576.1元(8587元×2年×30%÷2);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18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07833.93元。因原告尚留民未注意自身安全防护,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失,可相应减轻被告冀占林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冀占林承担的赔偿比例可按70%为宜,即被告冀占林应赔偿原告139483.75元(207833.93元×70%-6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尚留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9483.75元。二、驳回原告尚留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38元,由原告承担1391元,由被告冀占林承担324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火旺人民陪审员 乔顺木人民陪审员 董留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