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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小犁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小犁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民初863号原告: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苏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娜,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星,公司法务部职工。被告:刘小犁,女,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兴旺纺织品经营部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昭华公司)与被告刘小犁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昭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娜,被告刘小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大昭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2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房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6日截止至2017年5月2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为34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开发建设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幸福路以东、青工南路以北TOUCH悦城小区。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307135《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幸福路以东、青工南路以北TOUCH悦城B-1202号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483208元,首付款243208元,余款240000元在签订合同30日内办理完毕银行贷款手续。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自身贷款资质问题,至今未办理完毕银行贷款手续。且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并支付相关利息。被告刘小犁辩称,买房事实存在,但是我没有违约。我买房时跟原告的工作人员说我贷款才能买房。原告的工作人员说我符合办理贷款的条件。刚开始在交通银行办理贷款的时候,交通银行说我单身,不能办理贷款手续。后来被告指定包商银行办理贷款,但是包商银行说他们和原告没有达成贷款协议,所以不能办理。再后来我因为做生意失败,资信不好了,也办理不了贷款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原告远大昭华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刘小犁(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307135《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合同面积63.66平方米,每平米单价为7590.45元,合同总价款为483208元。合同第四条规定:贷款付款的,乙方应于2014年9月26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243208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合同第六条规定: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日期付款,逾期在180日内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逾期付款及其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乙方应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补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如乙方的按揭申请未获银行最终审批同意的,在银行审批终了之日起5日内付清剩余全部房款,且不能享受付款方式的优惠折扣,逾期乙方应按本合同第六条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因乙方无法付清房款致使合同被解除,则乙方应按房屋总价款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首付款243208元。之后,被告向原告交付办理银行贷款的相关手续,但原告至今未办理完毕银行贷款手续。庭审中,被告认可因其个人征信问题,已无法办理银行贷款,但被告还愿意购买该房屋。同时,被告认为刚开始办理银行贷款时其个人征信没问题,未能办理银行贷款系原告的原因。原告认可最后一次给被告办理银行贷款的时间系2015年,银行贷款无法办理的原因系被告的征信问题,但原告对此及之前银行贷款无法办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或作出合理解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1份,首付款收据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首付房款243208元,其余价款办理银行贷款。现被告认可其个人征信问题已无法办理银行贷款,且被告仍愿意购买该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远大昭华公司要求被告刘小犁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止违约金34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已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交付房屋首付款243208元。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余房款按合同约定办理银行贷款。故原告从2014年9月26日起及时为被告办理银行贷款。在庭审中,原告认可最后一次办理贷款的时间系2015年。对于之前银行贷款无法办理系被告个人资信问题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或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为此,原告的证据无法确定造成被告无法办理银行贷款的责任完全在于被告。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240000元。二、驳回原告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2元,减半收取计27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远大昭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3元,由被告刘小犁负担2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春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亢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