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7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与被告陈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陈琴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7343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75946921W),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大道833号南方花园A组。负责人:邵国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焱,男,1993年12月2日生,公司员工。被告:陈琴,女,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诉被告陈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8065元,滞纳金2709.75元,合计20774.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3972元,滞纳金1806.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依法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企业,2016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3613元/月,租赁期限为2016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9号。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长期无故拖欠租金,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截至至2017年3月6日还回车辆,被告欠款5个月(欠租期限为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按照3613元/月的标准计算租金,则被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8065元,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的附件一《甲乙双方相关责任义务条款》第五条第二款之约定,被告每一个月应当支付应收款的5%作为滞纳金,滞纳金为2709.75元,而滞纳金每个月随着租金的递增而递增,则应收款每个月随着租金处于递增状态,2016年11月第一个欠款月的应收款为3613元,当月滞纳金为3613*0.05=180.65元,2016年12月,第二个欠款月的应收款为7226元,当月滞纳金为7226*0.05=361.3元,之后的滞纳金计算方式以此类推,直到被告全部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租车款长达5个月,属于严重违约,被告根本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琴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号,原告赢时通公司(出租方)与被告陈琴(承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3613元/月,租赁期限为2016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9号。每1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周期的前10天内,即当月9日前陈琴须支付该周期租金。双方在《汽车租赁合同》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中又约定:被告在租期内不及时缴纳租金,则被告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当日,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因被告自2016年11月份起拖欠租金不付,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取回车辆。庭审中,原告主动将被告未付租金的计算期限调整为3个月零26天,主张未付租金总额为13972元;违约金按逾期4个月,每月5%的应付款计算为1806.5元。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清单、案涉车辆违法查询信息、到庭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赢时通公司与被告陈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于合同订立之日交付约定车辆给被告使用,已履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截至2016年11月8日的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3月6日的租金13972元(3613元/月×3个月26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1806.5元的金额超出法律和相关规定范围,本院依法酌定滞纳金(违约金)为152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支付租金13972元及违约金152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19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陈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星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