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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闫红伟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红伟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红伟,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现住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红伟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婕、被告人闫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闫红伟在无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利向陌生男子购进“二度春软胶囊”50瓶,放置在南平市延平区滨江路玉屏桥西岸安置楼三层2#店面内进行销售。2016年11月10日,南平市延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对延平区滨江路玉屏桥西岸安置楼三层2#店面检查时,现场查获被告人闫红伟经营销售的“二度春软胶囊”39瓶,经南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二度春软胶囊”应认定为药品,按假药论处。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闫红伟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闫红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南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闫红伟经营的产品“二度春软胶囊”为假药的认定意见、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和被告人闫红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红伟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红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红伟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应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