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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天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刑初5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天坤,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湖北省来凤县。2012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天坤犯盗窃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学慧出庭,指控:2017年4月1日至4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杨天坤骑一辆助力车前后三次窜至本市芦浦镇沃某公司,推开生产车间后门的拉网门入内,窃得被害人徐某放置于此的铜产品共计130余斤(无法估价),后于4月14日晚将上述铜产品运至楚门镇环亚电影城附近的废品回收站销赃。2017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杨天坤在本市楚门镇三联村其暂住房内被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同时认为被告人杨天坤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天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坤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天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天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天坤退赔被害人徐某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贵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蔡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