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5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日0时05分许,被告人付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贵CZ××××小型轿车在遵义市汇川区湛江路军民酒店路段与被害人田某驾驶的贵CL××××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贵CL××××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2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血样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被告人付某某在案发后赔偿受害人田某损失费用900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结合其血样中乙醇含量等情节综合考虑,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梅寒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