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7民初字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与被告高让艳、宋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高让艳,宋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民初字4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赵斌君,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明,男,生于1968年3月19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男,生于1973年4月10日。被告:高让艳,女,生于1964年1月4日。被告:宋婕,女,生于1975年6月1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陇县支行”)与被告高让艳、宋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陇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明、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让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宋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行陇县支行起诉称:2014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高让艳发放了50000元的农户借款,被告宋婕为本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在第一、二次用信期间,被告均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但第三次用信到期后余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均不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10421.31元。并还清了此前的利息。现要求:1、被告高让艳归还借款本金19578.69元;2、要求被告高让艳支付本案执行终结之日的利息,从2017年3月29日起利率按11.7%执行;3、被告宋婕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申请2份;2、担保承诺书1份;3、借款合同;4、借款凭证;5、借款审批通知书,贷款发放通知单;6、被告还款证明;7、被告高让艳、宋婕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高让艳和被告宋婕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被告高让艳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审批通知书,借款发放通知单等证据证明了被告高让艳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基本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宋婕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还款证明,证明被告高让艳偿还本金及清息的情况,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高让艳、宋婕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能证明两被告身份简况,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高让艳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止,被告高让艳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幅度为30%执行,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实行按季清息,到期还本方式。如违约,原告对被告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宋婕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宋婕为本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在第一、二次用信期间,被告均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但第三次用信到期后余30000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归还借款,致纠纷产生。另查,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10421.31元,并还清了此前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农行陇县支行与被告高让艳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宋婕签订担保合同,借款人高让艳,担保人宋婕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完全履行债务,原告农行陇县支行要求被告高让艳偿还借款及负担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宋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付清了至2017年3月29日以前的利息,故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应承担的逾期借款利息应按实际计算。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高让艳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借款本金19578.69元;二、由高让艳按11.7%逾期利率计算,负担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三、宋婕对以上高让艳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应当负担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高让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高让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炳君审 判 员 黄周平人民陪审员 张帮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