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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8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胡建萍与李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萍,李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8民初1296号原告:胡建萍,女,1969年4月26日生,彝族,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富,男,1966年7月20日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住禄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刚,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99212227XQ。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号三合商利写字楼。法定代表人:杨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绍平,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建萍与被告李富、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建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被告李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刚,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建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28762.84元,由被告李富承担70%的赔偿即20133.9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18时38分,被告李富醉酒驾驶云A×××××号“凌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京昆线由南向北驶至与体育场北路交叉口时,遇原告胡建萍驾驶云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京昆线由北向南驶至该路口向左转弯,两车临近避让不及,云A×××××号车左侧与云E×××××号车左前部相撞,致李富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禄劝交警大队认定:李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建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富的云A×××××号“凌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所驾车辆系武定县鸿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李富辩称,原告不是云E×××××号车辆所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诉请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在车辆扣留及停车、看管费、鉴定期间损失、车辆鉴定、血检等产生的费用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中应当负担的部分,对于鉴定费、检测、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明确是由公安机关承担,停车、看管费由公安机关扣留,扣押期间不属于当事人承担的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人保公司辩称,李富所驾车辆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李富属于醉酒驾驶肇事,依法不承担责任。胡建萍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胡建萍的身份证。证明其基本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3、放行条。证明出租车的放行时间。4、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考试合格证。证明原告有资格驾驶,从事租车营运。5、托修清单、确认书、机打发票。证明车辆修理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鉴定费。7、检验报告书及发票。证明血样中乙醇检验情况。8、发票、收据。证明施救费、停车费、看管费、检验费。9、营业执照、承包合同、收据。证明每月向公司交1145.83元。10、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单抄本。证明胡建萍每月应交的保险费。11、证明。证明春运期间,驾驶员日收入为600元。李富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昆明市分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第1、2、4、6、10号证据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李富对其答辩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人保公司对其答辩理由提交交强险单抄件,胡建萍质证后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至5号、第9、10、1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8号证据中施救费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第6、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昆明市分公司提交交强险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本院予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18时38分,李富醉酒后驾驶云A×××××号“凌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京昆线由南向北驶至与体育场北路交叉口时,遇胡建萍驾驶鸿翔公司所有的云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京昆线由北向南驶至该路口向左转弯,两车临近避让不及,云A×××××号车左侧与云E×××××号车左前部相撞,致李富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禄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禄公交认字【2016】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富承担主要责任,胡建萍承担次要责任。李富所驾的云A×××××号“凌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胡建萍所驾车辆受损后自2016年12月28日至2月24日共停业59天,该事故造成云E×××××号车施救费400元、维修费3318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原告的主体资格在法律上规定较为明确,即因交通事故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人”包括行人、乘车人、车辆驾驶人三种,本案原告胡建萍系云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驾驶人,故胡建萍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李富辩称胡建萍不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其辩解不成立。根据规定,驾驶人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受损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然李富所驾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买交强险,但李富属于醉酒驾车肇事,人保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胡建萍请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李富承担主要责任,胡建萍承担次要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的交通事故,故本院认为李富承担70%的民事责任较妥。关于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数额问题:胡建萍请求李富赔偿车辆修理费3318元、施救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建萍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因胡建萍驾驶经营性活动车辆即武定县鸿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并在交纳承包管理费、保险费及车船税的基础上获取利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实际停业59天,每天以3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7700元。胡建萍主张的车辆鉴定费1300元、血检、伤情鉴定1100元、停车看管费620元、承包管理费3691.66元、保险费及税款2333.1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318元、施救费400元、合理停运损失17700元,共21418元,该损失由李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499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胡建萍损失14992.60元。二、驳回胡建萍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胡建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李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