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军华与修水县何市镇大里村村民委员会、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何市镇大里村九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华,修水县何市镇大里村村民委员会,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何市镇大里村九组,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何市镇大里村十一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362号原告:刘军华,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务农,住修水县,被告:修水县何市镇大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里村委会)。负责人:王乐华(男,身份证号码:360241961********),村长。地址:修水县何市镇大里村。被告: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何市镇大里村九组(以下简称大里村九组)。负责人:王水根(男,身份证号码:3604241969********),组长。地址:修水县何市镇大里村。被告: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何市镇大里村十一组(以下简称大里村十一组)。负责人:王燕(男,身份证号码:3604241971********),组长。地址:修水县何市镇大里村。原告刘军华与被告大里村委会、大里村九组、大里村十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华、被告大里村十一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里村委会、被告大里村九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9392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1%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和利息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5月9日利息为16839.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将组级公路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时保质保量全面完工,并经交通局验收合格。于当年年底收到村委会现金120000元和两位组长合付70000元,原告共收到工程款190000元,根据被告签名的大里村白屋里至皂里源公路硬化结算单,该工程总金额为283920元,减去已付的19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93920元工程款,和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9日的利息16839.79元,共计110759.7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请求。被告大里村十一组辩称,工程款总数及余款数属实,但被告十一组没有能力去支付余款,应由被告大里村委会支付余款。被告大里村委会及大里村九组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公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原件、结算单原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军华承建何市镇大里村白屋里至皂里源的组级公路,于2015年5月4日签订了《大里村白屋里至皂里源公路硬化承包合同》。甲方为被告大里村委会与九组十一组理事会,乙方为原告刘军华。王乐华、王水根、王燕三人在甲方签字处签名,原告刘军华在乙方签字处签名。合同约定:经村委会提议,由两个组理事会收取自筹资金,上级交通部门拨款。工程于2015年5月15日开工,2015年6月30日完工。乙方直接承接施工,从白屋桥至皂里大约1.2公里,路基4米宽,硬化路面3.5米宽。本工程以实际硬化长度以结算清单为准,每平方米65元的价格,硬化厚度18cm,包工包料,材料人工、施工技术等均由乙方负责。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于2015年10月26日对工程进行结算,总长1248米,宽3.5米,4368平方米,单价65元,应付工程款283920元,结算单上有王乐华,王水根,王燕签字。当年底,被告大里村委会用上级拨款向原告刘军华支付工程款12万元,大里村9组和11组用自筹资金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军华没有取得相关建筑行业施工资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原、被告间签订的《大里村白屋里至皂里源公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合同约定的公路建设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本院推定该公路建设合格,原告刘军华诉请要求发包方支付余欠工程款939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依法认定无效,且原告未取得相应资质承包公路建设的行为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发包方的认定,首先,合同甲方为大里村委会与九组十一组理事会,没有证据证明九组十一组理事会正式成立,本院认定该理事会不存在。其次王水根和王燕在合同上签名的性质认定,本案公路是为九组与十一组村民出行方便而建,属于两组的民生工程,作为两组的组长应是代表各组的村民。被告大里村九组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组长王水根在合同上签字时经村民小组会议集体表决授权,被告大里村十一组组长王燕在庭审中口头陈述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但其对参加大会的村民人数、赞成票人数均不清楚,且未形成文字材料等证据证明,因此本院推定其未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的授权。综上所述,王水根、王燕作为大里村九组和十一组组长,未依法经小组村民授权在合同上签字无效,因此,大里村九组和十一组不是合同的发包方。被告大里村委会是合同中的甲方,其村长王乐华在合同上签名,且盖有大里村委会的印章,本院认定被告大里村委会为发包方,对余欠的工程款93920元负有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建设合格且已投入使用,所以承包方原告要求发包方被告大里村委会支付余欠工程款939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大里村委会向原告刘军华支付工程款93920元;驳回原告刘军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原告刘军华承担377元,被告大里村委会承担2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亮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泽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