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洁与孟颖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洁,孟颖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2590号原告:杨洁,女,汉族,1988年2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孟颖超,男,汉族,1981年5月2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杨洁诉被告孟颖超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颖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洁诉称:2016年6月21日被告孟颖超找到原告借款230000元。2017年1月26日还原告20000元,剩余2100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17年5月31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还款共计75000元,下余1350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5000元。被告孟颖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被告孟颖超找到原告借款230000元。2017年1月26日还原告20000元,剩余2100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17年5月31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还款共计75000元,下余135000元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提供有一份借条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借款及欠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杨洁主张被告孟颖超欠其借款135000元,提供有上述借条一份,上述借条能证明原告杨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颖超偿还原告杨洁借款1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白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