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7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承清与上海大众祥云运输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承清,上海大众祥云运输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7329号原告:孙承清,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一被告):上海大众祥云运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凌志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斌,男。被告(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承清与被告侯某某、被告上海大众祥云运输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侯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承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被告上海大众祥云运输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承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人民币9,83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律师费1,50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或者保险不予理赔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6日17时00分左右,案外人侯某某驾驶沪NRXX**小型普通客车,在青浦区华徐公路出诸陆西路约3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至此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被告上海大众祥云运输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侯某某是我公司员工,是为我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我司同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应诉,其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如以上证件均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强险项下的医疗和伤残限额已经使用完毕。对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3,622.72元、住院伙食费99元及无病历对应的发票金额;对住院伙食费认可9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17时00分,案外人侯某某驾驶沪NR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青浦区华徐公路出诸陆西路约3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侯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侯某某系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接受治疗,并进行了伤残鉴定。前期费用经诉讼解决,本院以(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860号受理了此案,并判决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承清144,373.0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在该案中未涉及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用。后原告又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期间住院4.5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中侯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扣除伙食费,医疗费计算为9,740.4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律师代理费1,5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1,330.4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9,830.4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承清9,830.40元;二、被告上海大众祥云运输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承清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4元,减半收取计42.87元,由原告负担0.37元,由第一被告负担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