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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4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金一华与刘成程、代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一华,刘成程,代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670号原告:金一华,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刘成程,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被告:代勇,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81号。负责人:陶旭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鸿燕,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原告金一华诉被告刘成程、被告代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鸿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成程、代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等费用共计38110元(车辆修理费3231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被告刘成程雇佣被告代勇驾驶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未与原告驾驶的苏J×××××号小型越野客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经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代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代勇驾驶的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金一华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车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被告代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据三: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据四:原告车辆维修费发票、结算单、维修协议;证据五: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协议、租赁费发票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其辩称根据保险人刘成程的理赔申请已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向刘成程赔偿了2000元,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其向法庭提交了出险车辆信息、索赔申请书、维修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代勇驾驶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少峰驾驶、原告金一华所有的苏J×××××号小型越野客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代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维修损失32310元,发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9000元(原告主张5800元)。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刘成程的申请已赔付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告代勇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刘成程与被告代勇是雇佣关系,要求刘成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成程应在其申请理赔的2000元赔偿款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勇赔偿原告金一华各项财产损失共计36110元;二、被告刘成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金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由被告代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 军审 判 员  吴 云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