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法祥、蒋九斤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法祥,蒋九斤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法祥,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竺育祥,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九斤,女,193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幼祥,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法祥为与被上诉人蒋九斤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3民初3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法祥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蒋九斤收入来源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需求酌情确定2017年5月前生活费250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2015年前的费用都由上诉人及弟弟孙某平摊,上诉人一直支付被上诉人生活口粮、生活费及医疗费,被上诉人生病也前往照顾。上诉人自2016年起无经济收入,上诉人年龄已63岁且身体不好,经常要看病治疗,也无经济来源,全靠子女照顾;2016年已给被上诉人生活费3000元。被上诉人本身有生活来源,在老家基本可以维持生活。故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016年前的生活费及医疗费,一审法院再判决支付2017年5月前生活费25000元显然错误。二、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每月承担被上诉人的生活费400元明显过高。被上诉人有��女孙法祥、孙雪芹、孙芹芬、孙某四人,且被上诉人自身有困难户的收入每月约500元,即根据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生活费高达2100元,这在农村老家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准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蒋九斤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被上诉人因疾病于2009年8月提出了赡养要求以及从被上诉人提出要求时起至2017年5月上诉人没有给付生活费,仅在2015与上诉人的弟弟平均负担了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现上诉人主张其已经支付了2015年之前的生活费,并支付了2016年的生活费3000元,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上诉人已拖欠生活费长达七年之久,显然不想承担赡养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生活费25000元,比被上诉人起诉的金额已少了一半,被上诉人对判决结果没有上诉是考虑��双方的母子关系,只要上诉人心中有母亲,平时能够支付点生活费,有空过来看望即可。但上诉人不顾忌母子之情,仍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于情于理于法都不成立。被上诉人生活的地方紧邻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是土地项目开发较快的郊区,与市区相比生活水平基本相当,被上诉人没有参加社会养老保险,除了极少量的有老年人补贴以外再无其他的经济来源。2016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359元,而嵊州市的消费与周边地区相比是偏高的,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由上诉人自2017年6月起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400元。而上诉人所说按照每年400元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生活费将累计高达2000多元并不符合实际,在农村,女儿与儿子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有区别的,不能相提并论。被上诉人已80多岁,在日常生活方面的支出不能理解为只要一口米饭就可以���还会有其他方面的支出。故一审判决每月400元是不高的,且上诉人有能力支付,对上诉人并不会产生压力。综上,子女抚养年老的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可以不承担赡养义务,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九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8月起至2017年5月期间的赡养费55800元,以及支付自2017年6月起每月的赡养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赡养费600元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即1.原告蒋九斤与孙宝忠夫妻育有一子三女,分别为孙法祥、孙法芹(已于1999年病故)、孙雪芹、孙芹芬。孙宝忠亡故后,原告与孙善林于1971年再婚,并生育一子孙某;2.被告与孙某共同支付了截止2015年年底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用,但未支付过生活费;3.原告有少量的养老金收入。一审法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蒋九斤年事已高,需要人照顾护理,且其收入来源不足以维持基本的生活需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至于支付赡养费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截止2015年年底的医疗费由被告与另一子孙某支付的事实,该院酌情确定被告再支付2017年5月底前生活费25000元,自2017年6月起被告每月承担原告的生活费400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余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孙法祥再支付蒋九斤2017年5月底前的生活费25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孙法祥自2017年6月起在每月25日前给付蒋九斤生活费400元。三、驳回蒋九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计597元,由被告孙法祥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本案中,结合被上诉人蒋九斤的年龄及健康状况、生活消费情况、以及应承担赡养义务的人员等情况,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孙法祥���付自2017年6月起每月生活费4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法祥主张其已支付了2015年之前的生活费以及支付了2016年的生活费3000元,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酌定上诉人支付2017年5月之前的生活费25000元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上诉人孙法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艳审判员 夏 鸿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心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