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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执异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明兴望与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明兴望,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1执异103号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负责人:徐晓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荣、罗虎昌,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明兴望,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被执行人: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乡强村特8号。法定代表人:杨洪,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2017)鄂0111执112号申请执行人明兴望与被执行人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对执行新业公司81×××11账户(以下简称4111账户)资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称,执行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以(2016)鄂0111财保41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新业公司在本行开立的4111账户的存款35万元。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以(2017)鄂0111执112号执行裁定,要求扣划新业公司4111账户内的保证金。因本行作为质权人,对该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提出异议。理由如下:2016年2月4日,新业公司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编号为(2016)鄂银信字第158号《综合授信合同》,信用额度500万元。2016年4月6日,新业公司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编号(2016)鄂银保函字第0073号《保函授信额度协议》,同日,新业公司向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申请开立《见索即付履约保函》【编号为(2016)鄂银保函字第0073号】,该保函的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保函有效期为2016年4月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新业公司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编号为(2016)鄂银权质第123号的《权利质押合同》及(2016)鄂银信鄂银保质第122号的《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新业公司以在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开立的账号为81×××11的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为该笔保函提供担保。现请求执行法院撤销(2017)鄂0111执112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对该保证金账户内保证金不予扣划。案外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证据一、2016年2月4日,新业公司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编号为(2016)鄂银信字第158号《综合授信合同》;证据二、2016年4月6日,新业公司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编号(2016鄂)银保函字第0073号《保函授信额度协议》;证据三、2016年4月6日,新业公司向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申请开立《见索即付履约保函》【编号为(2016)鄂银保函字第0073号】及《出具保函确认书》;证据四、2016年4月6日,新业公司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编号为(2016)鄂银权质第123号的《权利质押合同》;证据五、2016年4月6日,新业公司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编号为(2016)鄂银信鄂银保质字第122号的《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证据六、4111账户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业务凭证/客户回单。截止2017年6月21日,该账户余额2077996.21元。经审查查明,2016年2月4日,新业公司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编号为(2016)鄂银信字第158号《综合授信合同》,主要约定: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根据新业公司的申请,在综合评价新业公司的信用及其提供的担保的基础上,给予新业公司在一定期限、一定额度内向其申请办理贷款、票据贴现、法人账户透支、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等业务的资格或权利。信用额度500万元,使用期限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4日。2016年4月6日,新业公司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编号(2016鄂)银保函字第0073号《保函授信额度协议》,主要约定: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同意在一定期限即授信额度期限内,为新业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止。关于保证金,新业公司每次向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申请开立保函时,须将约定的保证金存入《保函申请书》中指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新业公司同意在本协议项下保函未结清前,该账户及账户中的保证金质押给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并由该行占有。保证金在质押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孳息一并质押给中信银行武汉分行。2016年4月6日,新业公司向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申请办理保函业务。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为此开立《见索即付履约保函》【编号为(2016)鄂银保函字第0073号】,该保函的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保函有效期为2016年4月6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6年4月6日,新业公司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还签订编号为(2016)鄂银权质第123号的《权利质押合同》及(2016)鄂银信鄂银保质字第122号的《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中约定:(新业公司)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可以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且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主合同债务、提存或者存入新业公司在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继续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中约定:新业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即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为200万元。新业公司在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开立户名为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81×××11的保证金账户。新业公司应于2016年4月6日之前将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200万元的货币资金存入保证金账户。新业公司将该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向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出质,资金进入保证金账户之时即视为质物移交占有、保管。2016年4月6日,新业公司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向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出具出质权利清单,将6份银行承兑汇票交付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将兑现的价款存入新业公司在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继续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4111账户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业务凭证/客户回单载明,2016年4月6日以前,4111账户无交易进账。2016年6月29日存入金额472665元;2016年7月12日分三笔存入600000元;2016年9月30日分两笔存入金额1000000元。连同孳息截止2017年6月21日,该账户余额2077996.21元。期间未发生支取情况,存入的6笔资金与以上6份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相互吻合。明兴望与新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鄂0111财保417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年12月12日对新业公司在中信银行武汉分行4111账户存款冻结35万元。2017年元月6日,本院作出(2017)鄂0111民初1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新业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前向明兴望支付所欠石料货款346855.4元。如新业公司逾期支付上述货款,则新业公司应支付货款同时还应支付明兴望的利息损失(该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标准为月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521元由新业公司负担等。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新业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明兴望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鄂0111执112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以(2017)鄂0111执1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将被执行人新业公司在该行4111账户的存款35万元予以扣划,但该行以该账户为银行保证金账户为由,未予协助扣划,并以其系质权人为由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提出以上执行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4111账户是否为保证金账户?账户中的资金是否为保证金?法院现能否直接扣划该笔冻结款35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中,新业公司为办理保函业务,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保函授信额度协议》、《权利质押合同》及《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新业公司在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开设了4111保证金专户,并按照合同约定缴存保证金。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作为开户行对新业公司存入4111账户的资金取得控制权,在“新业公司协议项下保函未结清前,该账户及账户中的保证金质押给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并由该行占有。保证金在质押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孳息一并质押给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2016年4月6日,新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6份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出质权利交付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在新业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保函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将兑现的价款存入新业公司在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开立的4111保证金账户作为质押担保。故4111账户属于保证金账户,账户内的资金为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护、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新业公司在协议项下保函未结清时,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对新业公司在该行4111账户内的资金及孳息具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丧失保证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该规定表明,对于保证金,法院可以冻结,但不能扣划。只有在保证金丧失保证功能时,法院才能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本案4111账户内资金作为保证金,尚在保证期限内,故本院迳行以(2017)鄂0111执1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扣划4111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35万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案外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认为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新业公司在该行的4111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内存款项是质押担保的保证金,其应对此优先受偿的异议理由成立。据此,案外人要求本院撤销(2017)鄂0111执1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不予扣划4111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2017)鄂0111执1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安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