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7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梁勇诉永仁县交通运输局、云南九巨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勇,永仁县交通运输局,云南九巨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7民初372号原告:梁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森,男。被告:永仁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杨仕清,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男。被告:云南九巨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龙,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敬,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青,男。原告梁勇与被告永仁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云南九巨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巨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森、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被告九巨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敬、刘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九巨龙公司支付原告台班费131498元,并赔偿原告因索要该款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合计136498元;2、判令交通局在欠付九巨龙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交通局是永仁县维的水库至新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下设指挥部。2015年7月,九巨龙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永仁县维的水库至新村公路YS7标段的路基施工。九巨龙公司即同指挥部签订了《永仁县维的水库至新村公路YS7标段的路基施工合同》。李建赢(已死亡)是YS7标段后期部分施工的现场负责人。原告是个体经营挖掘机的自然人,2015年8月李建赢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到工地施工,李建赢称是九巨龙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口头约定:原告自出挖掘机、驾驶员,机械燃油由工地承担,机械及人工报酬按台班70元/小时计算,台班按月结算。2015年8月初,原告依约定进行施工至2016年3月,李建赢未按约定支付台班费,经结算,李建赢应支付原告台班费131498元,该款项至今未支付。后李建赢于2016年年底死亡。李建赢、起宗富的结算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果应由九巨龙公司承担,本案原告机械在路基施工是事实,台班费清单上的LM2是笔误,原告是看见李建赢确实在工地上管理、组织机械施工,路面工地人员均听从李建赢指挥,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李建赢是九巨龙公司现场负责人。永仁县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的人员是交通局人员兼任,实际发包人应是交通局。被告交通局辩称: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涉案工程是经永仁县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依法公开招标,被告九巨龙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中标,指挥部与九巨龙公司9月26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发包人为指挥部,交通局未与李建赢签订施工合同。交通局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未授权李建赢、九巨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对交通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指挥部支付九巨龙公司工程款与原告无必然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交通局的诉讼请求。被告九巨龙公司辩称:九巨龙公司中标的工程只是维的水库至新村YS7标段路基改造,不包括路面施工,本案原告所诉费用是路面工程欠款,该款与九巨龙公司无关。李建赢不是九巨龙公司的项目部人员或者现场负责人,相关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后果应由本人承担。李建赢是路面工程施工负责人,在施工后期,九巨龙公司确实将路基的部分扫尾劳务工程分包给负责路面施工的李建赢,但双方是劳务分包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九巨龙公司不应对李建赢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欠款只能由李建赢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路面工程与九巨龙公司无关系,将路面工程和路基工程分开结算符合李建赢的实际施工情况。综上,李建赢具有双重身份,首先是路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才分包了九巨龙公司后期部分路基扫尾工程,所负责工程存在交叉作业,其他人是无法分清是在路基还是路面欠款,不存在笔误。本案中原告路基工程款只有13858元,不能因为李建赢死亡无人支付劳务费,就要求九巨龙公司承担。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通局、九巨龙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梁勇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企业信用信息一份,欲证明九巨龙公司的基本情况;3、证明一份,欲证明李建赢是九巨龙公司永仁县维的水库至新村公路(YS7合同段)后期部分路基施工的现场负责人,李建赢现场负责期间,原告的机械在该标段施工过一段时间,李建赢为该标段组织施工的行为,责任应由九巨龙公司负担;4、机械台班费清单两张、说明、欠条,欲证明李建赢现场负责施工期间,九巨龙公司欠原告台班费175140元、拖车费7500元、台班费13858元,合计欠款196498元;5、原告申请证人杜刚、邓绍明出庭作证,欲证明李建赢(已死亡)是九巨龙公司维的水库至新村公路(YS7合同段)后期路基施工的现场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有效,九巨龙公司欠原告的台班费真实,原告的机械一直在YS7标段施工。经质证,被告交通局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明是梁勇等人在交通局反应问题要求交通局出具,经交通局协商后开具,但对李建赢和九巨龙公司是何关系不清楚,对梁勇的机械到工地施工就价款协商也不清楚,出具证明时梁勇等人向指挥部做过承诺案件与指挥部无关,现原告违反承诺,交通局不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4中的台班费清单两张中2016年1月18日的清单写的是LM2标段不是诉状中的YS7标段,路基工程是九巨龙公司中标,路面工程是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九巨龙公司中标的是YS7标段,原告起诉是把其它标段的欠款来起诉不符合事实。李建赢的签字不确认,不是原告与交通局签订的协议。第二份清单写的是路基二标段指示不明确,与YS7标段的指示不一致。说明是原告自己写,是对事实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说明中李建赢没有资格委托九巨龙公司支付原告的欠款。欠条中的拖车费是李建赢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与交通局无关;证据5中两位证人都已提起诉讼,与证人有利害关系。被告九巨龙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损害了九巨龙公司的权益,内容与交通局在庭审中的陈述矛盾。交通局不清楚李建赢与九巨龙公司的关系,该证明中认为李建赢是九巨龙公司后期路基施工的负责人不是事实。对证据4、5质证意见与交通局一致。被告交通局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交通局的基本情况;2、永仁县人民政府文件,欲证明指挥部是经政府批准成立的机构;3、中标通知书,欲证明经招投标九巨龙公司依法中标,项目名称是永仁县2013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第YS7标段;4、合同协议书,欲证明2013年9月26日中标后签订了合同协议书;5、开户许可证,拨款申请书及结算业务申请书,欲证明设立专户是指挥部,所有款项是指挥部账户支付,交通局与九巨龙公司无合同关系,交通局和原告之间也无合同关系;6、启用项目部印章文件,欲证明原告与九巨龙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无九巨龙公司公章;7、项目部YS7标段组成人员名单,欲证明九巨龙公司项目部组成人员中无李建赢。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永仁县政府文件证明了指挥部是经永仁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机构,其所出具的证明是有真实性、合法的,对于转账凭证已经证明了交通局是实际的发包人;证据4不清楚;证据6不能证明李建赢不是九巨龙公司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之一;证据7中项目部YS7标段组成人员名单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为项目部经理和组成人员不一定要求全部备案,现场负责人可能有多人,李建赢也是现场负责人之一,该通知在李建赢施工期间可能产生变动。被告九巨龙公司对交通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李建赢不是九巨龙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九巨龙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九巨龙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表,欲证明九巨龙公司的基本情况;2、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欲证明九巨龙公司施工的范围仅限于路基;3、路基工程施工协议、承诺书,欲证明李建赢与九巨龙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李建赢不能代表九巨龙公司履行职务,其对外的欠款九巨龙公司不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确认李建赢签字的真实性,同时证明原告陈述的2015年7月开始李建赢在工地组织施工是事实。被告交通局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与交通局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告的基本情况、李建赢在YS7标段现场负责人及李建赢欠原告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交通局提交的证据,证实了交通局的基本情况、指挥部与交通局的关系以及九巨龙公司与指挥部订立施工合同、指挥部拨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九巨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工程中标情况及转包、分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永仁县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与被告九巨龙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九巨龙公司承包永仁县维的水库至新村公路改造工程,后该工程项目部将工程转包给林涛施工至2015年7月24日止,当天经项目部、林涛、李建赢共同协商签订协议,林涛未完成的工程转包由李建赢(已死亡)完成。2015年8月李建赢称是九巨龙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到工地施工,对租金标准、时间等进行了约定,经2016年1月18日结算,李建赢欠原告租赁费175140元,之后2016年1月16日至1月28日又结算欠13858元,加上欠原告昆明至永仁拖车费7500元,合计欠款196498元,2016年春节时李建赢付了65000元,尚欠131498元,2016年6月2日,原告向九巨龙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说明原告在项目部工地上施工,李建赢施工队还欠原告租赁费131000元,2016年6月18日,李建赢同意委托九巨龙公司代支付原告尾款1310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李建赢为维的水库至新村公路路面工程K18+500~K43+877段现场施工负责人。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4年2月18日,永仁县人民政府以永政通(2014)8号文件成立永仁县重点公路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并设立工程项目指挥部,办公室设在交通局内,指挥部指挥长由交通局局长担任,指挥部设立有专门的资金账户,与交通局无隶属关系。2017年5月9日,指挥部出具证明,证明李建赢是九巨龙公司中标的后期部分路基工程施工的现场负责人,原告的机械在该标段施工过一段时间。李建赢于2016年死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梁勇与李建赢约定李建赢租赁原告梁勇的挖掘机到永仁县维新公路工地使用,对租金标准、时间、进行了约定,原告与李建赢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经2016年1月18日结算,李建赢欠原告租赁费175140元,之后2016年1月16日至1月28日结算又欠13858元,加上欠原告昆明至永仁拖车费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九巨龙公司支付原告欠款131498元及要求支付索要欠款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因被告九巨龙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局在欠付被告九巨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交通局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梁勇要求被告云南九巨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31498元的支付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梁勇要求被告永仁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被告云南九巨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原告梁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