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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杜威克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威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刑终28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威克,男,汉族,1997年3月15日出生,安徽省五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五河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本案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威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皖0322刑初16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杜威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犯贩卖毒品罪所判处的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威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杜威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威克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杜威克撤回上诉。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2刑初1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上诉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青审判员 任秀莲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敏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