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1执恢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雷吉钊、陶成莲、曾定美、雷鸣、雷丹与普晓林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吉钊,陶成莲,曾定美,雷鸣,雷丹,普晓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821执恢24号申请执行人:雷吉钊,男,住云南省威信县。申请执行人:陶成莲,女,住云南省威信县。申请执行人:曾定美,女,住玉溪市红塔区。申请执行人:雷鸣,男,住玉溪市红塔区。申请执行人:雷丹,女,住玉溪市红塔区。被执行人:普晓林,男,住磨黑镇。关于雷吉钊、陶成莲、曾定美、雷鸣、雷丹与普晓林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的(2008)玉红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雷吉钊、陶成莲、曾定美、雷鸣、雷丹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普晓林赔偿申请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8000元,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称中,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普晓林已履行25000元,余款3000元申请人同意放弃,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08)玉红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