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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13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邓仲云与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仲云,周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13民初462号原告:邓仲云,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周敏,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邓仲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敏(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连本带息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8日,被告到原告家中称急需资金租赁宾馆,向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为月息1分,半年内偿还,事后被告置之不理且外出务工,经原告催讨,被告才在2015年5月转开了一张借条,至今仍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利息按1分计算。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事后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转开借条,载明“今借到邓仲云现金贰万贰仟元整属实(利息1分)”。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多出本金的7000元系从2011年12月28日到转开借条之日,以1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出来的利息,故在转开的借条里加入到本金中合计22000元,计算至起诉时,本息合计为3000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与其陈述的计算方式所计算出的金额不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仅写明“利息1分”,对于利息的计算周期约定不明,无法确定原、被告的执行利率具体为多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借款本金15000元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仲云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邓仲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邓仲云负担275元,被告周敏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郭晓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