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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家强、俞冬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家强,俞冬梅,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5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家强,男,汉族,1966年12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林,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潘鑫,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俞冬梅,汉族,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金豪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周金富,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徐家强与被申请人俞冬梅、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民终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家强再审称:1.二审认定俞冬梅提供的500858元付款凭证系工程款是错误的。工程实际动工日期为2005年9月26日,其中的四笔款项是在施工前后领取的,从逻辑上看,不可能归类到工程款范围,故500858元付款凭证不应当是工程款,而是材料款。2.二审未认定徐家强建设河桥的附属工程的施工事实及工程款是错误的。徐家强已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徐家强施工了建设河桥的附属工程部分,二审应当判决支持该部分的工程欠款。3.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徐家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徐家强在二审上诉状中请求二审法院找雷某、张某两证人核实证言,二审未予调查是错误的。4.二审错误划分了举证责任。关于500858元款项性质以及建设河桥附属工程的施工问题,应当由俞冬梅承担承担举证责任。徐家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俞冬梅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徐家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500858元是否系工程款的问题。徐家强提供的关于徐利国生前向其购买砂石等材料记载系单方记录,无其他证据印证。徐家强主张500858元付款凭证系材料款,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二审将500858元付款凭证认定为工程款的实际支付,并无不妥。(二)关于建设河桥附属工程的施工问题。经查,徐家强提供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结算表等单据系徐家强单方记录未经双方确认,且工程造价司法补充鉴定中也未有建设河桥附属工程项目的工程额。故二审对徐家强建设何桥附属工程的施工事实及工程款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三)关于证人雷某、张某的证人证言,不属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亦不属于法院依申请必须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二审法院对雷某、张某的证言未予调查并无不当。(四)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徐家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二审对举证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综上,徐家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家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杰审 判 员  黄勇平审 判 员  闵遂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