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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3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涛、陈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涛,陈小红,袁礼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李益奎,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红,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四川省开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礼洪,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璧山县,现住昆明市呈贡区。委托代理人:卯粉瑶,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涛、陈小红因与被上诉人袁礼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6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刘涛与被告陈小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6日,被告刘涛、被告陈小红向原告袁礼洪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袁礼洪现金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5年12月30日止。到期未还清,未还金额按月息2%计算。借款人:刘涛、陈小红;并于同日向原告袁礼洪出具了一份收到借款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袁礼洪现金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元,收款人刘涛、陈小红。2016年8月30日,原告袁礼洪与被告刘涛就上述借款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原告袁礼洪与被告刘涛共同确认:被告刘涛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袁礼洪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刘涛确认已经全额收到原告刘涛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出借款项。被告刘涛于2016年2月3日委托沈永钢代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刘涛尚欠原告袁礼洪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尚欠利息人民币90000元(其中2016年2月1日以前的利息人民币20000元,2016年2月1日起的利息人民币70000元)。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被告刘涛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9月29日,被告刘涛向原告袁礼洪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中载明:承诺人于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袁礼洪现金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承诺人承诺已如数收到该笔借款,承诺人于2016年2月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承诺人承诺如下:承诺人确认截至2016年9月29日承诺人尚欠袁礼洪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人民币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00000元。承诺人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偿还袁礼洪借款本金及前期利息共计人民币600000元,同时支付袁礼洪从承诺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诺人刘涛,代陈小红。另庭审中查明,被告陈小红的在《借条》、《收条》、《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均系被告刘涛代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涛庭审中提出未向原告袁礼洪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观点。首先,2015年4月16日,被告刘涛向原告袁礼洪出具了一份以现金方式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借条》,同日又向原告袁礼洪出具了一份收到现金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收条》,而后,被告刘涛在2016年8月30日与原告袁礼洪就上述借款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同年9月29日,被告刘涛又向原告刘涛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归还上述借款的最后时间;其次,被告刘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刘涛出具给原告袁礼洪的《借条》、《收条》、《债权债务确认书》、《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自己签字捺手印出具给原告袁礼洪的书面证据能预知到不利的法律后果;再次,被告刘涛与被告陈小红在庭审中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对被告刘涛在庭审中提出未向原告袁礼洪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观点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袁礼洪为出借人,被告刘涛为借款人,本案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刘涛在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袁礼洪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到2015年12月30日,逾期未还款的利息为月息2%。2016年8月30日,被告刘涛与原告袁礼洪就上述借款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刘涛向原告袁礼洪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且被告刘涛在2016年2月3日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该笔款项的利息从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截止2016年8月30日尚欠利息人民币9万元,其中2016年2月1日以前的利息为人民币20000元,2016年2月1日起的利息为人民币70000元。原告袁礼洪要求被告刘涛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2016年2月1日以前的利息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陈小红在庭审中提出本案的借款与其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刘涛与被告陈小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涛与被告陈小红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一方个人债务,故被告陈小红提出本案的借款与其无关,并主张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故被告陈小红就本案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礼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2016年2月1日以前的利息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小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涛、被告陈小红承担,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宣判后,上诉人刘涛、陈小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621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本案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收条、债权债务确认书、还款承诺书等全部是被案外人凌朝明胁迫出具的,因上诉人向案外人凌朝明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属于民间高利贷,案外人凌朝明为规避法律规定,胁迫上诉人在以上文件上签字,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做均为虚假陈述,不能自圆其说,双方直接并没有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一审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将非法债权凭证认定为借款本金,将虚假民间借贷认定为合法有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礼洪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部分均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刘涛提交银行流水和借款协议一组,欲证明其向案外人凌朝明借款150万元的事实以及还款50万元给凌朝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袁礼洪对此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系案外人直接的账务往来,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陈小红、被上诉人袁礼洪未提交新证据。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问题,被上诉人袁礼洪针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证据借条、收条、债权债务确认书、还款承诺书、银行取款业务回单、陈小红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加以证实,这些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上诉人袁礼洪所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存在,现上诉人提出借条、收条、债权债务确认书、还款承诺书均是受到案外人胁迫才出具的,但对此其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陈小红提出本案的借款与其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个人债务,故上诉人陈小红提出本案的借款与其无关,并主张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涛、陈小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0元,由上诉人刘涛、陈小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斌审判员 冯 辉审判员 姚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秋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