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李传荣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56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传荣,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1994年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5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596号起诉书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传荣来到南昌市东湖区胜利路胜利名座对面的一家鞋店,见被害人陶某的电动车钥匙掉在地上,遂拾起钥匙并趁陶某寻找钥匙不备时将其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宗申牌电动车价值1440元。2017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李传荣经电话传唤到案,涉案电动车已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累犯,建议量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系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传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