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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5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XX与赵华申、毛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XX,赵华申,毛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5240号原告:方XX,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赵华申,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毛政女,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方XX与被告赵华申、毛政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申、毛政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华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26日止为3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2、判令被告毛政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被告赵华申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在借到款项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了借款事实。因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赵华申催讨,但被告赵华申采用不接电话、手机关机等方式躲避原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毛政女系被告赵华申的合法妻子,此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毛政女应对以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赵华申、毛政女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由其提供的借条在案佐证,且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6月22日登记离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方XX与被告赵华申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方XX与被告赵华申既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又约定到期不足额归还需支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其总和超过年利率24%,故对其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赵华申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履行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华申对原告方XX的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毛政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赵华申与被告毛政女虽已离婚,但被告毛政女仍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华申、毛政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华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方XX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3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毛政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原告方XX负担58.50元,由被告赵华申、毛政女共同负担295.50元。原告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赵华申、毛政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开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孙雪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