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胜利油田东胜精攻石油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胜利油田东胜精攻石油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东方实业集团总公司,关闭恩平市20家城乡信用社清算组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住所地:恩平市恩新东路4号。负责人:韩德仁。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南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胜利油田东胜精攻石油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260号。法定代表人:乔恩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鸣、柯晶,均系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山东省东方实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和平路36号。法定代表人:李法学。原审第三人:关闭恩平市20家城乡信用社清算组,住所地:恩平市西门稔岗路**号。负责人:谭昆卓,该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国锋,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以下简称“恩平农业银行”)因与被上诉人胜利油田东胜精攻石油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油田精攻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省东方实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东方公司”)、关闭恩平市20家城乡信用社清算组(以下简称“信用社清算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5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恩平农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红、被上诉人胜利油田精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鸣、原审第三人信用社清算组委托诉代理人孔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农业银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胜利油田精攻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胜利油田精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恩平县东安信用社中心储蓄所企业主管部门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县东安营业所同意……将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市支行新市储蓄所对外营业”的事实错误。恩平县东安信用社中心储蓄所的企业主管部门和隶属单位是东安信用社,其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市支行新市储蓄所后的企业主管部门和隶属单位仍是东安信用社。(一)胜利油田精攻公司所持的存单由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市支行新市储蓄所签发,但该储蓄所不是恩平农业银行下属的储蓄所,而是恩平县东安信用社下属的分支机构。因此胜利油田精攻公司与恩平农业银行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存款关系。根据恩平农业银行二审提交的证据1(一审作为补充证据已提交一审法院,下同)《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证据2《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显示,“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县支行新市储蓄所”的原名是“恩平县东安信用社中心储蓄所”。根据《工商企业名称申请登记表》显示,恩平县东安信用社于1992年7月因需将其下属的信用社磷肥厂升格为储蓄所而申请开设恩平县东安信用社中心储蓄所(以下简称“信用社中心储蓄所”),信用社中心储蓄所的隶属单位和主管部门均是东安信用社,其性质属于独立核算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开设信用社中心储蓄所所需要的资金、场地、办公设施、人员及该储蓄所负责人的任命均由东安信用社负责,最终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的也是东安信用社。恩平县东安信用社中心储蓄所于1992年7月21日领取营业执照。信用社中心储蓄所开业后,于1993年3月23日申请将企业名称“恩平县东安信用社中心储蓄所”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县支行新市储蓄所”(以下简称“新市储蓄所”),将负责人由吴伟均变更为曾锡尧(该负责人也是由东安信用社任命的,见《信用社任命书》),同时将经营地址“恩平县磷肥厂门口左侧”变更为“恩城镇新平路57-102号”,其他的无变更,包括经济性质仍是独立核算的集体所有制,隶属单位和主管部门仍是恩平县东安信用社。上述所有变更的手续均由恩平县东安信用社负责办理。变更后,新市储蓄所领取新的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县支行新市储蓄所”在恩平撤县建市后相应改称为“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市支行新市储蓄所”,即胜利油田精攻公司所持存单的储蓄所业务公章名称。根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市支行新市储蓄所”目前状态为吊销(吊销日期为2001年10月30日)。从上述客观事实分析可知,新市储蓄所的前身是信用社中心储蓄所,信用社中心储蓄所是恩平县东安信用社下属的储蓄所。虽然信用社中心储蓄所更名为新市储蓄所,但其经济性质、隶属单位和主管部门均无变化,新市储蓄所自始至终都是恩平县东安信用社下属的储蓄所,新市储蓄所自始至终都不是恩平农业银行下属的储蓄所,与恩平农业银行毫无关系。原存单持有人东方实业公司的资金是由东安信用社下属的新市储蓄所吸存的,胜利油田精攻公司所持的存单也是由东安信用社下属新市储蓄所出具的,因此本案的存款合同关系是胜利油田精攻公司与东安信用社下属的新市储蓄所之间的关系,胜利油田精攻公司与恩平农业银行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存款法律关系。(二)新市储蓄所的经济性质和企业类型均与恩平农业银行不一致,这进一步证明新市储蓄所并非恩平农业银行下属的储蓄所,与恩平农业银行无关。假设新市储蓄所是恩平农业银行下属的储蓄所,那么新市储蓄所的经济性质至少应该与恩平农业银行保持一致,但事实证明新市储蓄所的经济性质和企业类型均与恩平农业银行不一致。根据恩平农业银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市支行新市储蓄所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新市储蓄所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类型为营业单位,其营业执照于2001年10月30日被吊销,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市支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恩平农业银行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股改上市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市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其企业类型为国有控股公司。恩平市东安信用社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新市储蓄所的经济性质与其主管部门恩平市东安信用社的经济性质一致(均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上述一系列证据充分证明新市储蓄所无论在经济性质方面还是企业类型方面均与恩平农业银行不一致,新市储蓄所的经济性质与恩平市东安信用社的经济性质保持一致,这进一步证明新市储蓄所并非恩平农业银行下属的储蓄所,与恩平农业银行无关。(三)涉案的存款已被列入关闭恩平市20家城乡信用社的清算范围,这进一步证明新市储蓄所并非恩平农业银行下属的储蓄所,而是东安信用社下属的分支机构。如果新市储蓄所是恩平农业银行下属的储蓄所,那么新市储蓄所的存款就不可能被列入关闭恩平市20家城乡信用社的清算范围,因为恩平农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均不是恩平金融风险事件的清算对象,但事实上新市储蓄所的存款被列入清算范围。信用社清算组提交的书面答辩确认本案的存款已被列入关闭恩平市20家城乡信用社的清算范围,信用社清算组也当庭确认胜利油田精攻公司的存款属于其清算范围。根据恩平农业银行在一审中第一次提交的证据显示,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于1998年12月7日关闭了恩平市东安信用社,根据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408号文的规定,信用社清算组接管了东安信用社的债权债务。正是由于新市储蓄所属于东安信用社的下属储蓄所,所以胜利油田精攻公司在新市储蓄所存入的存款才被列入关闭恩平市20家城乡信用社的清算范围。否则,如果新市储蓄所是恩平农业银行下属的储蓄所,该储蓄所的存款就不能被列入清算范围。因为恩平农业银行不在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公告清算的范围内,其下属的储蓄所发生的存款当然也不能被列入清算范围,这与涉案存款被列入清算范围这一客观事实是相矛盾的。由此也可以进一步证明新市储蓄所并非恩平农业银行下属的储蓄所,而是东安信用社下属的分支机构。二、东安信用社与恩平农业银行之间没有任何的隶属关系,两者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信用社的债务应以该企业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恩平农业银行提交的证据《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显示,在1997年9月15日之前,农村信用社由中国农业银行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9月15日颁布《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之后,农村信用社直接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但是,无论1997年9月15日之前还是之后,农村信用社都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营亏、自担风险的独立企业法人。本案的存款发生在1996年期间,也就是中国农业银行受人民银行的委托对农村信用社进行领导和管理的时期。虽然中国农业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行使了领导和管理的职能,但中国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之间没有任何的隶属关系(中国农业银行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而农村信用社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农村信用社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营亏、自担风险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性质一直没有改变。《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围问题的答复》明确表示:农村信用社是集体所有制的合作金融组织,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法人,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三、本案的诉讼主体应当为新市储蓄所,而不是恩平农业银行。如上所述,与胜利油田精攻公司存在存款关系的是新市储蓄所,但该储蓄所不是恩平农业银行下属的储蓄所,与恩平农业银行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的关系,恩平农业银行与胜利油田精攻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存款关系,因此胜利油田精攻公司不应把恩平农业银行列为本案的被告。而且,新市储蓄所在工商部门领取独立的营业执照,其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其目前的状态为吊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应当为新市储蓄所,而不是恩平农业银行。四、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本案存单纠纷不是普通的存单纠纷,它是恩平市上世纪九十年代发生的金融风险导致的,是国家处理恩平金融风险的历史遗留问题,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考虑当时的特殊历史背景,执行国家就化解恩平金融风险出台的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本案发生的历史背景:由于恩平市农村信用社自1993年以来就违规开办贴水高息存款,并违规发放贷款,因当时地方政府干预企业财务及企业自身经营不善等导致信用社贷款到期大多无法收回,最后导致存款到期无法支付,形成严重金融风险。信用社下属的储蓄所其中一种违规吸收存款的方式就是通过“贴水”形式以高息为诱饵吸引存款人。农村信用社下属的所有储蓄所从开业之日起所有的人、财、物均属信用社管理,其吸收的存款由信用社管理和使用。农业银行依照人民银行的委托对信用社仅行使领导和管理的职能,但不应当对信用社及其下属的储蓄所对外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责任。涉案的存款正是在该历史背景下由东安信用社的下属储蓄所新市储蓄所吸存的。恩平金融风险发生后,国务院、广东省政府、中国人民银行采取多种措施化解风险。一是关闭恩平市20家城乡信用社(含东安信用社),由广东发展银行进行托管。二是分期分批兑付居民储蓄存款及处理其他债务。涉案的存款属于恩平金融风险事件中恩平东安信用社下属的新市储蓄所经营所形成的存款,应当执行国家就化解恩平金融风险出台的上述政策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恢复审理和执行涉及原北海市大业城市信用合作社等十四家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原广东省恩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二十家城乡信用合作社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2000)45号]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涉及恩平市二十家城乡信用社为上诉人或第三人的经济纠纷案件,在恢复审理前未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可告知当事人按照有关公告规定,向被关闭的清算组进行债权登记。事实上,胜利油田精攻公司已经依据上述有关规定向清算组进行债权申报,清算组对此已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综观一审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恩平农业银行恳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胜利油田精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胜利油田精攻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恩平农业银行上诉无理,应当驳回。第二,恩平农业银行否认涉案的储蓄所为其分支机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新市储蓄所的成立,由恩平农业银行同意批准,而且以恩平农业银行名义对外营业,并且吸收胜利油田精攻公司的存款,它给胜利油田精攻公司出示的存单和便条均盖有恩平农业银行名义的印章,同时对以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市支行新市储蓄所的名义吸收的存款,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早于2003年就以(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恩平农业银行承担责任。因此,恩平农业银行的相关否认不能成立。第三,新市储蓄所既然冠名“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市支行”而不是“东安信用社”,那么,按照常识判断,它当然是恩平农业银行的下属储蓄所,其不再隶属于信用社。恩平农业银行意图混淆视听,推托责任。原审第三人信用社清算组辩称:同意上诉人恩平农业银行的意见。原审第三人山东东方公司二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胜利油田精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恩平农业银行向胜利油田精攻公司偿还200万元本金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到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31558元),本息暂为23315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恩平农业银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3月24日,恩平县东安信用社中心储蓄所经企业主管部门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县东安营业所同意,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将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县支行新市储蓄所对外营业。1996年10月10日,山东东方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县支行办理定期储蓄存单,存单名称为“县信用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盖有“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市支行新市储蓄所业务公章”,编号为“N0.6483598”,该存单当中记载:“户名:东方实业、类别:普定、存期:半年、账号:20×××95、存入日期:1996年10月10日、到期日期:1997年4月10日、年利率:5.400%、存入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市支行新市储蓄所(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新市储蓄所”)还于当日出具便条说明:“……东方实业是山东省东方实业集团总公司的缩写(因电脑打字数所限)”。约定的存款期限届期后,至今未兑付。1999年3月4日,山东东方公司在信用社清算组填写了编号0004942号的《债权申报登记表(单位)》,进行债权登记。2001年6月6日,山东东方公司向农业银行新市储蓄所发函:因山东东方公司欠胜利油田精攻公司的货款,经双方协商,将上述存单的债权(本息)全部转让给胜利油田精攻公司。2001年6月20日,由于上述存单原件遗失,胜利油田精攻公司员工李云生向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金花街派出所报警,该所证明情况属实。2009年9月22日,恩平农业银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恩平市支行于1998年12月17日发出(恩人银金管[1998]60号)《关于扣缴中国农业银行恩平支行华峰、桥南等十五个储蓄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12月7日发出《关于关闭广东省恩平市20家城乡信用合作社实施方案的批复》(银复[1998]408号)文件中批复:“同意对恩平市沙湖农村信用合作社等20家资不抵债与支付危机的城乡信用合作社实施行政关闭。……。”诉讼期间,一审法院根据恩平农业银行的申请,向恩平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广东发展银行托管恩平信用社工作组进行调查取证。恩平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复函:“关闭恩平市20家城乡信用社清算组和广东发展银行托管恩平信用社工作组将档案资料交我办档案室库房存放,我办没有查询、调取资料的权限。请贵院向关闭恩平市20家城乡信用社清算组和广东发展银行托管恩平信用社工作组咨询相关业务”。广东发展银行托管恩平信用社工作组复函:“1、山东东方公司于1996年10月10日存款相关证据资料在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市支行新市储蓄所以社内往来转入储蓄存款贰佰万元整,存期半年;……3、上述存款已由山东东方公司于1999年3月4日填写了债权申报登记表,办理了债权申报手续;4、上述存款已由山东东方公司于2001年6月6日具函我组将本息全部转给胜利油田精攻公司。5、原信用社电脑资料及存款底卡上记录数字显示存款贴水金额为40万元;上述存款于2001年6月6日在信用社清算组挂失。……7、‘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市支行新市储蓄所’的业务公章已于1998年12月7日(原恩平市20家城乡信用社行政关闭日)被收缴并移交给档案管理部门”。经向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未查找到“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市支行新市储蓄所”的业务公章,故恩平农业银行于2016年5月11日提交的印章鉴定申请,因缺乏必要的对比材料,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1993年3月24日,恩平县东安信用社中心储蓄所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并经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县东安营业所同意,将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县支行新市储蓄所(后因撤县建市,改为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市支行新市储蓄所)。对外以恩平农业银行的名义吸收存款。恩平农业银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山东东方公司在恩平农业银行下属的新市储蓄所存款2000000元,有胜利油田精攻公司提供的加盖“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市支行新市储蓄所业务公章”的存单为证,其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山东东方公司后将存单本息全部转让给胜利油田精攻公司,并已通知恩平农业银行下属的新市储蓄所。胜利油田精攻公司已经依法取得该存单的权利,胜利油田精攻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存款期限届满后,恩平农业银行没有如期兑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给胜利油田精攻公司,侵害了胜利油田精攻公司的合法权益,属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恩平农业银行辩称,资金实际存入恩平市东安农村信用社下属的新市储蓄所,该存单标题是“县信用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新市储蓄所是恩平市东安农村信用社开办的储蓄所;胜利油田精攻公司于2001年8月28日在“广东发展银行托管东安农信社工作小组”处办理存单挂失申请。存单持有人与恩平农业银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市支行新市储蓄所在名称变更前由农业银行恩平市支行最后批准,显然,新市储蓄所是恩平农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并且新市储蓄所以恩平农业银行的名义对外营业。恩平农业银行与东安信用社之间的约定,没有公开发布,胜利油田精攻公司存款时候并不知情,且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公告和广东发展银行公告是对恩平市20家城乡信用社进行清算、债权债务的登记公告,并没有对农业银行的相关储蓄所进行清算、债权债务的登记公告。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点“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据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和第2点“持有人以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果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的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的规定,恩平农业银行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胜利油田精攻公司存款2000000元不真实,胜利油田精攻公司请求恩平农业银行兑付存款本金2000000元的主张,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恩平农业银行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恩平农业银行及信用社清算组辩称胜利油田精攻公司于1999年3月4日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填写的《债权申报登记表(个人)》,确认领取“贴水”金额为400000元,胜利油田精攻公司已领取的“贴水”金额应从本金中依法扣除。胜利油田精攻公司主张其虽然填写了《债权申报登记表(个人)》,但仅按照恩平农业银行的要求填写的,胜利油田精攻公司没有领取相应的“贴水”金额。信用社清算组提供的县信用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帐卡有“20%”的字样,亦难以证明胜利油田精攻公司已收取400000元“贴水”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恩平农业银行及信用社清算组无法提供胜利油田精攻公司领取“贴水”400000元的相关证据,因此,恩平农业银行及信用社清算组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利息部分,在存单约定的期限即半年内,胜利油田精攻公司请求按照存单约定的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该项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存单约定期届满后,胜利油田精攻公司请求恩平农业银行支付自存款届满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331558元,恩平农业银行抗辩称胜利油田精攻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认为,胜利油田精攻公司的存款存单为定期半年存款,双方并没有自动转存的约定,胜利油田精攻公司也没有办理自动转存业务,其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恩平农业银行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恩平农业银行逾期兑付胜利油田精攻公司的存款,造成了胜利油田精攻公司实际利息损失,恩平农业银行应从存款届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给胜利油田精攻公司。判决:一、恩平农业银行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付存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为基数,从1996年10月10日计至1997年4月10日按年利率5.400%计算,从1997年4月10日起计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给胜利油田精攻公司;二、驳回胜利油田精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25452元,由恩平农业银行负担。二审期间,恩平农业银行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企业名称申请登记表,证据显示恩平县东安信用社将信用社磷肥厂升格为恩平县东安信用社中心储蓄所并成立该储蓄所,该储蓄所的出资、经营场地、人员、人事任命以及申请开业有关手续等都由其主管部门恩平县东安信用社负责,登记注册时明确其隶属单位和主管部门是东安信用社,由此证明恩平县东安信用社中心储蓄所是东安信用社下属的信用社。2、信用社任命书,证明恩平县东安信用社于1993年3月申请将恩平县东安信用社中心储蓄所的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县支行新市储蓄所,负责人由吴伟均变更为曾锡尧,但隶属单位和主管部门仍是东安信用社。3、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市支行新市储蓄所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4、恩平市东安信用社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5、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市支行的营业执照;6、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市支行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上述证据显示恩平市东安信用社及其下属的新市储蓄所的经济性质均为独立核算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但恩平农业银行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企业类型为国有控股公司,两者经济性质和企业类型完全不相同,由此证明新市储蓄所不是恩平农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与恩平农业银行不存在隶属关系。胜利油田精攻公司对恩平农业银行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该表是92年形成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3、4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证据5、6没有意见。信用社清算组对恩平农业银行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胜利油田精攻公司提交(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已经有相关判例,恩平农业银行以新市储蓄所的名义接收的存款由恩平农业银行承担责任。恩平农业银行质证认为:对胜利油田精攻公司提交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案件案情与本案不一样,该案件中清算组已经明确没有收到原告的债权申报,本案从涉案的储蓄所跟胜利油田精攻公司提交的案例中的储蓄所的情况不一样,所以胜利油田精攻公司提交的案例不具有参考性。信用社清算组对胜利油田精攻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恩平农业银行的意见一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恩平农业银行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兑付存款的责任。本案中,恩平农业银行是否应承担兑付存款的责任,主要从如下两方面进行分析:一、新市储蓄所是否属于恩平农业银行的下属机构。首先,从新市储蓄所在工商部门的企业登记资料显示,恩平县东安信用社中心储蓄所原是恩平县东安信用社的下属机构,其后,恩平县东安信用社中心储蓄所变更名称为新市储蓄所,其经济性质仍然是集体所有制,很明显,新市储蓄所仍然是恩平县东安信用社的下属机构。其次,恩平农业银行的经济性质是全民所有制,而恩平县东安信用社及新市储蓄所的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两者的经济性质不一致。综上,胜利油田精攻公司主张新市储蓄所是恩平农业银行的下属机构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二、胜利油田精攻公司对“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市支行新市储蓄所”名称是否产生“新市储蓄所就是农业银行的下属机构”的信赖。本院认为,基于中国农业银行下属机构名称的特殊性,“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市支行新市储蓄所”名称对于一般存款人来说可以产生“新市储蓄所就是农业银行的下属机构”的信赖,但是,具体到本案当中,从如下几方面情况体现出胜利油田精攻公司就其存款并未产生“新市储蓄所就是农业银行的下属机构”的信赖。首先,在新市储蓄所被行政关闭并由广东发展银行托管期间,涉案存款原存款人山东东方公司未曾向恩平农业银行主张兑付存款,相反,其就涉案存款向广东发展银行托管恩平信用社工作组填写了债权申报登记表,办理了债权申报手续。其次,胜利油田精攻公司曾在新市储蓄所被行政关闭并由广东发展银行托管期间向广东发展银行托管恩平信用社工作组办理涉案存款存单的挂失手续,而不是向恩平农业银行申请办理。再次,涉案存款原存款人山东东方公司地处山东省济南市,如果其当时存款的目标银行是农业银行的话,其完全可以就近在山东省济南市的农业银行存款,但是,其舍近求远来到广东省恩平市的新市储蓄所存款,完全不符合情理,结合新市储蓄所被行政关闭的情况以及该储蓄所档案中显示涉案存款的“贴水”记录,不排除山东东方公司当时为了追求广东省恩平市信用社的高息“贴水”而存款的合理怀疑。此外,从新市储蓄所被行政关闭至胜利油田精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期间,时间长达18年,在此期间,胜利油田精攻公司并没有向恩平农业银行主张兑付存款。综合上述情况来看,胜利油田精攻公司并没有对“新市储蓄所是农业银行的下属机构”产生信赖,相反,其明知新市储蓄所是属于“关闭广东省恩平市20家城乡信用合作社”的范围,也即是恩平市东安信用社的下属机构。综上,在本案中,胜利油田精攻公司与恩平农业银行之间并未存在存款关系,其请求恩平农业银行兑付存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恩平农业银行兑付存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给胜利油田精攻公司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恩平农业银行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5民初5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胜利油田东胜精攻石油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4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全部由胜利油田东胜精攻石油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春梅审判员 黎景欣审判员 刘邦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启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