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宋常保与许红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常保,许红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175号原告:宋常保,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许红立,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常保与被告许红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8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常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红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自2013年至2015年陆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6月底前一次性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催要,被告未给付上述借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7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被告许红立做生意需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自2014年12月起我许红立陆续向宋常保共借人民币拾万元用于生意用途,双方经协商约定于2015年6月底前一次性还清,口说无凭,特立此据。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给付,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红立向原告宋常保借款属实。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被告应承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红立偿还所欠原告宋常保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支付自2015年7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恩亭人民陪审员 郭兴华人民陪审员 杨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