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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苏州蓝色妖姬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苏州蓝色妖姬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1民初12162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7592341J。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蓝色妖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广济南路159号四楼D-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074720860R。法定代表人:张伟。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法定代表人:张勇。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苏州蓝色妖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妖姬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蓝色妖姬公司撤回并销毁其向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假冒的品牌授权书、停止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等虚假的宣传行为和侵权行为;2.被告蓝色妖姬公司、天猫公司删除天猫专营店铺“蓝色妖姬化妆品专营店”中销售原告产品的所有购物链接;3.被告蓝色妖姬公司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不得在被告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商城上销售原告生产的产品;4.两被告在“蓝色妖姬化妆品专营店”主页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300个工作日的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5.两被告向原告赔偿2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合法拥有第4986414号“”、第1332692号“”、第3228130号“”、第3228132号“”等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蓝色妖姬公司是天猫专营店铺“蓝色妖姬化妆品专营店”的所有权人,该店销售的品牌产品之中有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完美芦荟胶、沐浴露、牙膏等产品。天猫公司是中国最大的网络销售平台天猫商城(××)的经营者,其向公众发布《化妆品入驻资质细则》等一系列的规定要求入驻天猫商城的商家应该获得品牌方的授权许可。正是基于上述规定以及天猫商城的市场地位,足以让广大消费者相信该平台上的专营店受到天猫商城及品牌方的审查和监督,比一般的未授权的商家更具有可信度。蓝色妖姬公司经营的专营店销售原告的产品含有美容护肤类产品,按照上述规定,蓝色妖姬公司也应当向天猫公司提供商标权人的授权,天猫公司也应当审查蓝色妖姬公司是否具备上述授权。然而,蓝色妖姬公司并没有获得原告出具的真实或有效的品牌授权书,却获得天猫公司同意在其平台上以专营店的形式名义销售原告的产品。该种行为直接导致消费者误解蓝色妖姬公司是拥有原告合法授权的经销商,严重误导了消费者;同时,在与销售者的竞争中,也凭借该捏造的事实获取了不正当竞争优势;同时,擅自使用和捏造原告的授权也构成了对原告名称权的侵权。被告蓝色妖姬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不能因为原告完美公司认为其受到损害就认定原告所在地为不正当竞争结果发生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在地为不正当竞争结果发生地。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被告蓝色妖姬公司所在地的苏州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就被告蓝色妖姬公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告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被告蓝色妖姬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天猫商城上,故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因此,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原告完美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根据前述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蓝色妖姬公司提出的地域管辖异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苏州蓝色妖姬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苏州蓝色妖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裁定,被告苏州蓝色妖姬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穗波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严 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