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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辖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胡斯合、顾卫超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斯合,顾卫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辖终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斯合,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卫超,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上诉人胡斯合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2民初5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指定收货地为广州市花都区,故双方已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花都区;本案争议标的为台州福檀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檀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上诉人有权不支付相应货款,属于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花都区,只有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诉请的事由和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向案外人福檀公司购买家具,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福檀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后,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则双方之间的纠纷仍应受原合同的约束,且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也应根据原合同予以审查。据此,应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合同债权人福檀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住所地在广州市花都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经征求被上诉人意见,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琦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陈 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