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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5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惠山与郑志宁、陈玲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惠山,郑志宁,陈玲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1203号原告:徐惠山,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吉成(系原告父亲),男,195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郑志宁,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陈玲平,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徐惠山与被告郑志宁、陈玲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惠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宁、陈玲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惠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志宁、陈玲平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止,月息按2.5%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月利率2.5%为2%,并明确陈玲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郑志宁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徐惠山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5%,每月付清利息3000元,并于2016年6月3日还清本金。陈玲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日,后经原告催讨未再还款。被告郑志宁、陈玲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在西安市经商的长泰同乡,原告为西安长泰商会会长。2015年12月3日,被告郑志宁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利息按月结算。被告陈玲平同意为郑志宁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担保人栏上签名捺印。原告于当日将120000元交付给被告郑志宁。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日,之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再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郑志宁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徐惠山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陈玲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惠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郑志宁、陈玲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志宁应归还徐惠山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陈玲平对郑志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玲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志宁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郑志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志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志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