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执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钱金山与被执行人胡居金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金山,胡居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1564号申请执行人钱金山,男,1988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现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胡居金,男,1967年3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申请执行人钱金山与被执行人胡居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2017)苏0106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被告胡居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金投资款65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居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等执行措施。具体是:1.被执行人胡居金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南京马群支行账号43×××68余额38.78元、帐号43×××134402余额24.10元已冻结,期限自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1日),因账户内余额较少,未予扣划。2.被执行人胡居金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华茂大厦支行62×××77账户余额0元已予以冻结(期限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3.被执行人胡居金名下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930200033035334账户账户余额28.18元已予以冻结(期限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因账户内余额较少,未予扣划;4.被执行人胡居金名下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马群支行账号3201130091990000005242余额0.13元、帐号32012102019900000044831余额4.10元已冻结,期限自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1日),因账户内余额较少,未予扣划。5.被执行人胡居金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登记信息。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前往其户籍睢宁县××××号号进行了调查,未找到其下落。本院将被执行人交由公安机关临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本案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胡居金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同德审判员 齐晓东审判员 武加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执行员 朱启荣书记员 胡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