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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孙德木,伍月眉,孙某1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剑,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素莉,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温州大道1707号一层、七层至九层,组织机构代码74902132-1。负责人:钱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哲,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德木,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审被告:伍月眉,女,1954年2月2��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审被告:孙某1,男,2006年7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法定代理人:李某,女,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9********,系孙某1母亲。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及原审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4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淑丽、李劼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审期间,XX亡故,平安银行温州分行请求变更原审被告身份为XX父亲孙德木、母亲伍月眉、儿子孙某1,同时变更一审诉讼请求为孙德木、伍月眉、孙某1在XX遗产继承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李某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合议���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孙某1的法定代理人即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剑,被上诉人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哲,原审被告孙德木、伍月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中由李某共同偿还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息以及承担律师费的裁判内容,改判驳回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对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XX的个人债务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李某和XX于200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但2012年上半年起双方因感情不合已经实际分居,李某带着儿子回娘家生活,后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登记离婚。涉案30万元借款发生在双方分居之后,且款项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李某与XX在分居后至登��离婚期间,家庭生活无重大收入和支出。同时,李某为一名小学老师,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正常的工资收入能够满足双方分居后的日常家庭生活支出和对儿子的抚养,李某在与XX的分居过程中并无分享到该笔银行债务带来的任何利益。本案借款系XX纯信用贷款,不能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一审判决结果对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的利益构成严重失衡,亦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旨。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造成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借款是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推广的名称为“新一贷”的无担保、无抵押的纯信用贷款产品,贷款期限长达三年,约定月利息超过基准利息三倍以上。从风险控制、防范的角度而言,在金融借贷中,处于优势地位的银行完全有能力在提供贷款时要求举债方通知配偶或者征得另一方同意。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作为银行金融机构,对于贷款资金的安全,更应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但本案中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恰恰忽略了这方面的要求,并没有采取这一方面的防范措施。从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发放贷款的行为过程分析,本案也仅为XX之个人债务。二审期间,李某补充陈述:XX未从事过室内装潢行业,李某方怀疑XX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的XX室内装潢材料经营部是专门为了本案贷款设立的,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涉嫌违法发放贷款。平安银行温州分行辩称,一、李某称其与XX在2012年分居,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发放贷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二、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9%,符合法律规定,即使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规定,但���安银行温州分行已经在一审中调整利率诉请。三、李某称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发放贷款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已对XX的信用进行核实,且XX在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申请表上都已进行签字确认。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按照XX的要求将贷款本金3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至于XX有无将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李某负责举证,而目前李某并无证据能够证明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XX在申请贷款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显示XX从事室内装潢材料经营,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未进行核实,但已让XX提供了经营部与另一家公司的购销合同作为银行贷款的评估材料。孙德木、伍月眉、孙某1述称,同意李某的上诉意见。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向���审法院起诉请求:XX、李某偿付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69400.28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总和113299.15元;另以借款本金269400.2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5日,XX向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1.89%,到期日为2017年3月25日。如逾期付款,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对逾期金额按罚息利率即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对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后,XX未按约偿还借款。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宣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截止2016年6月2日,XX尚欠本金269400.28元、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总和113299.15元。XX与李某于200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12日登记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69400.28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总和113299.15元,另以借款本金269400.28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XX、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付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1元,公告费640元,合计7691元,由XX、李某负担。二审期间,李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温州市水心小学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李某是温州市水心小学在职老师,其与XX在2012年上半年间因夫妻感情不合已经实际分居,学校校级层面和工会组织知悉其家庭情况,可以证明分居至离婚期间李某家庭无重大生活开支,涉案借款为XX个人负债。证据二、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拟证明李某与XX于2015年2月12日离婚。证据三、XX注销户口证明、温州市殡葬管理处遗体火化证明书,拟证明XX于2017年6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遗体于2017年6月26日火化。平安银行温州分行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夫妻生活具有私隐性,李某称自己与XX在2012年就分居,但在2015年才登记离婚,学校是否知晓李某夫妇的分居具体情况值得怀疑。即使该情况说明真实、合法,但该说明���具人与李某关系密切,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不应被采信。对证据二、三的三性均无异议。孙德木、伍月眉、孙某1对李某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李某另申请证人谢某、陈某、吴某、孙某2、林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李某和XX于2012年已开始分居的事实。证人谢某称自己是温州水心小学的校长,李某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其签字是真实,2012年暑假,李某向学校提出要从水心小学三校区调往二校区任职,理由是小孩在二校区上学,自己与丈夫分居,方便照顾小孩。同年暑假学校还曾提议让李某去担任新村校区的教导主任,李某称自己家庭不和,无心胜任。学校也通过工会了解到李某确与丈夫分居、家庭较为困难。2012年暑假之后李某在与学校老师之间的交流中亦有提及自己与丈夫分居的事实。证人陈某称自己是李某的同事,与李某关系较好。陈某的儿子与李某的儿子孙某1��幼儿园和小学同学。陈某有帮忙接送孙某1,小学之前是送到李某公公婆婆家,上小学之后就送到李某娘家了。陈某和儿子有时候在李某娘家做客时,均未看到XX。证人吴某称自己是李某娘家的邻居,平时退休在家,与李某娘家就住对门,近六七年都没有见过XX,都是李某独自带小孩。后吴某问李某的母亲,其称李某夫妻已经分居。证人孙某2称自己是孙德木家的邻居,孙某1念幼儿园时还有看见李某,孙某1上小学之后,大概2012年,就从未见过李某。证人林某称自己是XX的好友,2012年上半年,XX和李某是在林某车上吵架分开的,平时林某有在公园里看见李某单独带着孩子。涉案30万元XX曾提起过是通过中介介绍向平安银行贷款,李某肯定是不同意的,否则就不需要找中介。李某认为,五位证人证言符合证据三性,具有证明力,李某无需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任。平安银行温州分行认为,五位证人与李某都具有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则,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夫妻关系具有私密性,证人所称基本都是传来的证据,不一定真实,结婚至离婚之间李某有无与XX发生经济往来,证人并不知情。XX亦有可能将本案款项用于偿还之前欠下的债务,故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孙德木、伍月眉、孙某1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无异议。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孙德木、伍月眉、孙某1未提供新证据。对本案二审中争议的李某与XX是否已于2012年分居的事实,本院认为,李某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五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李某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予以采信,李某所称与XX已于2012年分居的事实具有盖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XX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孙德木、伍月眉、孙某1,孙德木、伍月眉表示放弃对XX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XX于2014年3月25日向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借款30万元,各方对该事实未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李某与XX的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借款虽发生在李某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本院对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李某与XX实际已于2012年分居,涉案债务发生在分居期间,且李某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则本案债务是否属于李某与XX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进行严格审查。现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对本案借款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李某从本案借款中获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涉案债务属于XX的个人债务具有高度盖然性,李某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本案债务月利率为1.89%,远高于普通金额借款利率,贷款无任何担保,且未经配偶��某确认,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未尽更为审慎详实的调查义务,由此产生的贷款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XX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孙德木、伍月眉、孙某1在继承XX遗产的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孙德木、伍月眉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XX遗产的继承,故孙德木、伍月眉对涉案债务不承担责任,孙某1应在XX遗产继承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4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二、孙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继承XX遗产范围内偿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69400.28元、利息(截止2016年6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总和113299.15元,另以借款本金269400.28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元;三、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51元,公告费640元,合计7691元,由孙某1在继承XX遗产范围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51元,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胡淑丽代理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徐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