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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云鹏与倪宗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鹏,倪宗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050号原告:张云鹏,男,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华,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宗仁,男,195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张云鹏与被告倪宗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宗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息1分4厘,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倪宗仁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8日,被告倪宗仁向原告张云鹏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4‰,借款期限一年。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云鹏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月息按1分4厘计算,借期壹年,到期本息一次归还。倪宗仁08.5.8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未还,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倪宗仁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倪宗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宗仁偿还原告张云鹏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按月息14‰自2008年5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倪宗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应赛人民陪审员  曹光辉人民陪审员  莫玉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尤官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