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曾先寿与丁仕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先寿,丁仕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1220号原告:曾先寿,男,汉族,1969年10月23日生,住所地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涛,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仕红,男,汉族,1973年5月8日生,住所地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百路,三门峡市渑池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曾先寿与被告丁仕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豫1221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书,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豫12民终2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织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先寿的诉讼代理人孟宪涛、被告丁仕红及其诉讼代理人赵百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先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8498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在三××湖滨区高庙乡矿上,被告的装载机把我雇佣的工人焦拴卫撞伤,事故发生后我支付焦拴卫医疗费56911.4元,后焦拴卫向法院起诉我赔偿,(2015)渑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赔偿焦拴卫损失100131.1元,承担诉讼费1151元,现我已支付焦拴卫26920元。后我依法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赔偿,故依法起诉。被告丁仕红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我方承担各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3、我方与原告方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施工中若存在问题与我方无关,原告方承担责任;4、焦拴卫申请执行后,只执行了2万元,即使追偿也不该是8万多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先寿组织民工到三××湖滨区高庙乡煤矿打工,2015年1月12日,其中一名工人焦拴卫被被告丁仕红雇佣的工人开装载机撞伤,后焦拴卫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6911.4元,除焦拴卫自己支付了3000元左右之外,其余医疗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6920元由原告曾先寿支付。2015年9月21日焦拴卫向本院起诉曾先寿要求其赔偿损失122801.3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渑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焦拴卫的损失为:误工费17857.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6920元、护理费19827元、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1256.74元,判决焦拴卫自身存在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曾先寿承担90%的赔偿责任,赔偿焦拴卫共计100131.1元,后在执行过程中曾先寿支付执行款2万元。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丁仕红雇佣的司机开装载机撞到焦拴卫,导致焦拴卫受伤,原告曾先寿作为焦拴卫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作为侵权人雇主的丁仕红进行追偿,故原告的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双方的约定,经审理查明,双方约定的是丁仕红的工作人员保险由曾先寿购买,出了一切安全问题,事故由曾先寿全部承担。本案受伤人员焦拴卫系曾先寿雇佣的人员,上述约定与本案无关,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追偿的数额问题,在执行阶段曾先寿支付的执行款2万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期间焦拴卫的医疗费56911.4元及生活补助费、营养费6920元曾先寿承担90%的赔偿责任,故仅能追偿焦拴卫损失的90%,即57448.26元,以上共计77448.26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仕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先寿77448.26元;驳回原告曾先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曾先寿负担173元,由被告丁仕红负担1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师耀伟审 判 员 马瑞阳人民陪审员 谢 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