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袁某某1、袁某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袁某某1,袁某某2,袁某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1180号原告:袁某某,男,1938年7月29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代理人:王平荣,弥勒市新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袁某某1,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代理人:吴幼榕,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袁某某2,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袁某某3,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彝族,工人,住个旧市。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袁某某1、袁某某2、袁某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荣,被告袁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幼榕,被告袁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袁某某2共同居住生活,由被告袁某某2负责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由被告袁某某1、袁某某2、袁某某3每月每人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二、原告如因病就医,费用在500元以内(含500元)的由被告袁某某2承担,超出500元的,超出部分由三被告平均分担。原告住院时,5天以内的陪护由被告袁某某2承担,超过5天的,按照误工费的标准120元/天,由三被告平均分担;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系三被告的父亲,我与妻子张建珍(已故)共生育二女一子,现三被告均已成家另食。自2014年3月起我一直跟随被告袁某某2共同居住生活至今,现我年老体弱,加之双目失明,已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无法再独自生活下去,养老已成问题。综上所述,我现已丧失生活保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使我老有所依,老有所养,现依据《民法通则》、《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为谢!袁某某1辩称,我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其与我母亲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原告要求我与其他两名子女一样对其尽赡养义务,不应得到支持。具体理由为:1、我是按照农村风俗招亲在家,承担家庭所有责任和义务的。因此,我和丈夫李开友结婚后不仅操办了袁某某2的婚事、供袁某某3上了大学,直至毕业参加工作,还操办了奶奶和母亲的丧事。直到2014年4月以前,被告袁某某2、袁某某3仅是在过年过节的时候来看望一下原告,有时带点衣物,有时带点药物等东西,平时的生活起居照料(原告视力不好己有二十多年的时间了)、生病护理、日常开支以及医疗费用都是我夫妇在承担,因为以前说过是招亲来赡养老人。2、2014年4月19日,家庭内部达成的分家协议也明确:2014年4月以后原告的养老送终由被告袁某某2完全负责,所以我无需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我夫妇之前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都十分和睦融洽,但自被告袁某某2从泸西返回娘家居住就彻底打破了。出于对姐妹手足情分的考虑,我夫妇首先将按习俗应归我夫妇享有的土地分出一部分给其建房,接着又满足原告和被告袁某某2的要求,将原本应归我夫妇享有的土地和房屋及土地补偿款全部打散,重新作出分配,原告及被告袁某某2、袁某某3各自的土地份额都分割出来各自耕管,原告的所有土地份额归被告袁某某2管理,养老送终的义务也由被告袁某某2履行。3、在2017年3月,原告及被告袁某某2、袁某某3曾向弥勒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2014年4月19日分家协议已经处分过的房屋,后又撤回了起诉。综上,所有子女都有赡养老人的义务,我对原告己经履行了二十多年赡养义务,还完全履行了对母亲张建珍的所有赡养义务、代原告履行对奶奶的养老送终义务,己经远远超出了自己的法定义务范畴。2014年的分家协议己经明确由被告袁某某2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属于赡养义务人之间关于义务履行的约定,原告本人也同意,因此于情于理于法,我应尽义务己经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跟随被告袁某某2一起居住生活,我无异议,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其他诉请。袁某某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袁某某3未作答辩。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袁某某1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分家协议复印件1份,对周某、刘某、李光福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袁某某1已经对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在2014年4月以前原告均是跟随被告袁某某1居住生活;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之间达成分家协议,原告的赡养义务由被告袁某某2负责。2、2017年3月9日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欲证实:2017年3月袁某某、袁某某3、袁某某2诉袁某某1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认可在2014年4月以前原告跟随袁某某1一起生活。3、证人周某、刘某的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欲证实:2014年4月19日,在二证人的参与下,原、被告达成分家协议的事实。经质证,对于被告袁某某1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袁某某2均无异议。证据1、3中,原告对分家协议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协议中只对土地、房子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没有涉及养老问题,协议中的“一切后事自己承担”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且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名认可;对李光福所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周某、刘某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人参加了分家是事实,但笔录及证人陈述的部分内容不属实,三人只参与分割了土地、房屋,没有处理过其余财产及赡养问题。被告袁某某2对分家协议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分家时只是说原告与被告袁某某2一起居住,没有说过赡养义务全部由被告袁某某2承担,另外被告袁某某2只分得一个人的土地,没有分得过其余财产;对3份调查笔录及2位证人的证言,分家时只说了原告跟谁生活,原告的土地就由谁耕管。被告袁某某3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1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袁某某2均无异议,能证实被告袁某某1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3,其中证据1虽均系复印件,但是原告及被告袁某某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与证据3相互印证,共同证实2014年4月19日晚,在时任村干部周某、刘某、李光福的主持下,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分家协议及分家协议约定内容的事实,采信证据能证实的上述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妻子张建珍(1997年去世)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即长女袁某某1、次女袁某某2、儿子袁某某3。被告袁某某11984年与其丈夫李开友结婚后,李开友入赘被告袁某某1家中,与原告夫妇及三被告共同居住生活。此后被告袁某某2于1990年外嫁到泸西县,被告袁某某32002大学毕业后即到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老厂分公司工作至今。2014年4月前,原告一直跟随被告袁某某1夫妇居住生活,由被告袁某某1夫妇照顾其生活起居,期间原告因眼疾,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2014年,被告袁某某2及其丈夫从泸西县回到弥勒市新哨镇招纳村民委员会上司宗渡村民小组248号居住。2014年4月19日晚,在弥勒市新哨镇招纳村民委员会上司宗渡村民小组村干部周某、李光福、刘某主持下,原告与三被告自愿达成分家协议,约定:“1.袁某某2耕管坝脚一片蒜田、独秧田地一块。2.袁某某耕管田:新秧田一块、河埂一块;地:当兵地一块。老人决定跟二女儿生活,土地一起跟走,一切后事自己承担。3.袁某某1耕管三角地老沟脚、大地河边;地:大地坡头。4.袁某某3耕管煤炭塘河边、老秧田、小龙潭角;地:大地坡。5.关于公路占地款9万元,6份分,袁某某215000元、袁某某15000元、袁某某130000元、袁某某330000元。老房子归袁某某3,袁某某3合袁某某1同建一所房子(10万元)给袁某某1住。”协议达成后,原告即搬至弥勒市新哨镇招纳村民委员会上司宗渡村民小组248号与被告袁某某2夫妇共同居住生活至今,原告居住于空心砖石棉瓦顶正房东边的一间,并由被告袁某某2及其丈夫照顾原告生活起居。另查明,对于公路占地款90000元,实际由被告袁某某3因购房使用了50000元,其余40000元均由被告袁某某1管理使用;位于弥勒市新哨镇招纳村民委员会上司宗渡村民小组56号的老房子,自分家协议订立至今,一直由被告袁某某1管理使用;现分家协议中确定由原告及被告袁某某3耕管的土地,均由被告袁某某2耕管;原告投保了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每月领取政府补助的养老金8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及其妻子张建珍将三被告抚养长大,现原告年事已高,且无其他收入来源,三被告对原告均负有赡养的义务。现原告主张与被告袁某某2共同居住生活,由被告袁某某2负责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被告袁某某2表示同意,且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袁某某1、袁某某2、袁某某3每月每人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及原告生病就医,费用在500元以内(含500元)的由被告袁某某2承担,超出500元的,超出部分由三被告平均分担。现原告因患眼疾,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除领取政府发放的养老金外,无其他收入来源,三被告均应承担原告所需的必要的生活费用及医疗费用,但原告主张所需的生活费明显过高。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前均跟随被告袁某某1夫妇居住生活,由袁某某1夫妇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并独自承担了原告所需的全部费用;被告袁某某3自参加工作后,长年在外地居住,对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照料较小,其应承担更多的生活费给付义务;现原告的土地均由被告袁某某2耕管,从公序良俗及诚实信用原则考虑,被告袁某某2耕管了原告的土地,其应比被告袁某某1承担更多的赡养义务,其中被告袁某某2已经实际承担了照料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的义务,被告袁某某2不应再支付原告生活费。综合本案原告居住当地的日常生活、消费所需,并结合三被告的经济状况、财产管理状况考虑,应由被告袁某某3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由被告袁某某1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元,被告袁某某2不再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生病就医的费用,凭正式医疗票据,对于自费部分,每次50元以内的费用由被告袁某某2承担,超过50元的部分,由被告袁某某2、袁某某3平均承担为宜。被告袁某某1辩称,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且根据分家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应由被告袁某某2赡养。赡养父母属于子女法定的义务,权利可以放弃,但义务不能免除,分家协议虽系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但各方当事人并未完全按照分家协议的内容履行,且该协议并不能免除被告袁某某1应承担的赡养义务,被告袁某某1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在其生病住院期间,住院5天以内的陪护由被告袁某某2承担,超过5天的,由三被告按照120元/天的标准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既包括经济上的供养,同时也包含生活上的照料。原告生病就医期间,三被告作为子女,对原告均负有陪护、照料的义务,但生病陪护具有一定的人身依赖性,被告袁某某1明确表示不愿意参与护理,被告袁某某3工作生活地均在外地,故对于原告生病住院期间,住院5天以内的陪护由被告袁某某2承担,超过5天的,应由三被告按照30元/人/天的标准支付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所需的陪护费用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某某跟随被告袁某某2居住生活,由被告袁某某2负责照顾原告袁某某的日常生活起居,在原告袁某某跟随被告袁某某2居住生活期间被告袁某某2不再支付原告袁某某生活费。二、自2017年9月起,由被告袁某某3每月支付原告袁某某生活费300元,由被告袁某某1每月支付原告袁某某生活费50元。被告袁某某3、袁某某1应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别一次性付清下半年度的费用,2017年度的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自2017年9月起,原告袁某某生病就医的医疗费用凭正式医疗票据,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外,不足50元的部分由被告袁某某2承担,超过50元的部分由被告袁某某3、袁某某2平均承担;原告袁某某生病住院期间,住院5天以内的陪护由被告袁某某2承担,超过5天的部分,由被告袁某某1、袁某某2、袁某某3按照30元/人/天的标准支付原告袁某某陪护费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袁某某3、袁某某2各负担17元,由被告袁某某1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