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21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葛民海与姚占喜、骆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民海,姚占喜,骆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788号原告:葛民海,男,汉族,1967年9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洁,西夏区镇北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姚占喜,男,汉族,1980年4月6日出生,文盲,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告:骆平,女,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系被告姚占喜妻子。原告葛民海与被告姚占喜、骆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洁,被告姚占喜、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装修款15000.00元及利息1122.00元(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合计161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为二被告装修住宅房屋。装修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装修款共计57000.00元,二被告先后支付了42000.00元,尚欠1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拖欠未付。被告姚占喜、骆平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其先后向原告共计支付了44000.00元,尚欠13000.00元,等原告将房子装修好了就支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4月25日由被告姚占喜、骆平向原告出具的20000.00元欠条一份,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原告葛民海为被告姚占喜、骆平装修其住宅房屋,双方约定装修费共计57000.00元。装修完毕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装修费37000.00元并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20000.00元欠条一张,后二被告又向原告支付7000.00元,尚欠1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拖欠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完成装修工作后,二被告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装修款,未能全部支付,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122.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装修款,直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姚占喜、骆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载明了欠款日期,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履行利息应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应支付利息13000.00元×4.35%÷12月÷30天×472天=741.00元(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2017年8月11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称房屋没有装修完毕,因其不能提供具体装修标准的相应证据,且已结算入住,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占喜、骆平欠原告葛民海装修款13000.00元及利息741.00元(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2017年8月11日),共计137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35%计付至欠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2.00元,由原告葛民海负担15.00元,被告姚占喜、骆平负担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惠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