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辖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郭朝晖、岑龙江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朝晖,岑龙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朝晖,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龙江,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上诉人郭朝晖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的(2017)浙0282民初44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朝晖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岑龙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无管辖权,并以此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光仪审判员 陶金萍审判员 严建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蒋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