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辖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罗春明、山东祥泰金正新材料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春明,山东祥泰金正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5民辖终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春明,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祥泰金正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大王镇高卜纸村。法定代表人:卜凡仁,总经理。上诉人罗春明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7)鲁0523民初22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罗春明上诉称,本案系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在湖南省湘潭市销售输送带而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原审法院确定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按照买卖合同关系确定管辖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湘潭市岳塘区,从事销售工作的合同履行地也是该区,故本案应由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未做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由上诉人于2016年9月21日书写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至今欠山东祥泰金正新材料有限公司输送带款二十四万四千三百六十元。根据以上内容,本案应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山东省广饶县,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洪武审判员 呼振泉审判员 杨敬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