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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2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康雄英与杜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雄英,杜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1220号原告:康雄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龙剑,陇西县文峰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杜涓。原告康雄英诉被告杜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的利息128000元,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找各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涓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康雄英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借款借与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已到期,被告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理应支持。关于本案中借款的数额和利息,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本金200000元和月利率2%为依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法定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康雄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共计为128000元,本息合计328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10元,由被告杜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