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4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燕波与石爱民、余起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波,石爱民,余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975号原告:刘燕波,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石爱民,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余起生,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刘燕波与被告石爱民、余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波及被告余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300元及10%的违约金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石爱民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8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被告余起生对此两笔借款作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石爱民未答辩。被告余起生辩称,钱是石爱民借的,也是他用的,因此,钱应该先由石爱民偿还,他实在还不起,我作为保证人再分期付款。原告刘燕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两份,主要证明被告石爱民先后于2016年8月10日、8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并由被告余起生签名担保的事实。被告余起生针对自己的辩解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余起生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通过举证、质证,就原告所举证据,虽因��告石爱民未到庭无法质证,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件,且被告余起生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被告石爱民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石爱民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同时由被告余起生签名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燕波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同年8月12日,被告石爱民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燕波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此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定于2016年8月20日之前归还。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还,借款人同意支付总借款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因逾期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如(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其他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如延期未还,除需归还本金,借款人还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借款利息”。该笔借��亦由被告余起生签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后因被告石爱民未偿还,被告余起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曾索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之诉请。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石爱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余起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通过查证可以认定,2016年8月10日、8月12日,被告石爱民先后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石爱民签名的两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石爱民向原告借款时,其中一笔约定了偿还时间,另一笔未约定偿还时间,依法被告石爱民应按照约定或及时偿还原告,但被告石爱民至��未偿还分文,其行为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石爱民出具借条时,其中20000元借款,被告石爱民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及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现原告就该20000元仅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被告有利,且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依法应予支持,就另一笔借款30000元,因未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依法被告石爱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余起生自愿在被告石爱民向原告借款时为其提供担保,其中,20000元借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0000元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亦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余起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被告石爱民未履行偿还义务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爱民追偿。综上所述,被告石爱民应偿还原告刘燕波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20000元,从2016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余起生对被告石爱民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爱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燕���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20000元,从2016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石爱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余起生对被告石爱民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燕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交,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133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93699134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余仁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保证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