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义乌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丁永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丁永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2080号原告:义乌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银龙A区宾王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锁鸿、钭坚勇,浙江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永明,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义乌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永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小康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钭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30日签订《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违约,原被告于2016年8月9日达成案外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12048元,且约定被告于2016年8月9日已支付2000元、2016年9月9日前付2500元、2016年10月9日前付2500元、2016年11月9日前付2500元、余款2548元于2016年12月9日前付清,如有任何一期逾期,原告有权就全部款项向甲方主张支付,诉讼支出由被告方负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204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300元。庭审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048元。被告丁永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证据二、零预存营销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证据三、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成本。被告丁永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16年8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同意解除上述《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并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12048元,2016年8月9日已支付2000元,此后被告又支付5000元,共计支付了7000元,余款5048元于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及时支付原告剩余款项504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300元,但仅提供了2500元律师代理费的发票,本院就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仅支持2500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违约金人民币5048元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元,由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负担67元,被告丁永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小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傅灵慧书 记 员 丁建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