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5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某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某某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5民初427号原告:颜某某,女,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某某村民小组。负责人:颜某某,该组组长。原告颜某某与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某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被告某某组负责人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824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幼出生在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某某村民小组,并在该村居住、生活。被告组分别于2013年6月和2013年10月被征收土地,且分别签订了征地合同。原告于同年7月登记结婚,但是户口并未迁出被告组,被告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不予分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12月2日,原告颜某某出生并落户在被告组,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某某2组(以下简称某某2组)村民杨某登记结婚。2014年3月31日,原告将其户籍由被告组迁入某某组。因建设用地,被告组被征收了部分土地,2013年11月30日,被告组签订了征地合同。之后,被告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82491元,但是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拒不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本案中原告原告颜某某在被告某某组出生,并落户在被告组,依法取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后,原告虽与其丈夫杨某登记结婚,但在被告组签订征地补偿合同时,原告的户籍仍在被告处,故原告颜某某在分配征地补偿费用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与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利。被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给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82491元时,未向原告分配,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颜某某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824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某某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颜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824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某某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潇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