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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谷某1、谷某2与吴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某1,吴某,谷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1(加拿大籍),女,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华,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莹,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耀,北京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谷某2,女,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谷某1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谷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华,被上诉人吴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谷某2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程序违法,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谷某1因对公证遗嘱真实性及合法性持有异议,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提交了公证复查申请书,一审法院在相关复查结论出具之前对于本案未予中止审理,并依据公证遗嘱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公证遗嘱记载的房屋地址与被继承人杨某所有的房屋登记地址不一致,一审法院依据该份遗嘱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吴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谷某1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案所涉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吴某有权继承涉案遗产。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吴某继承杨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103号房屋(以下简称103号房屋)一套;2.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杨某与谷某于1956年结婚,后生育谷某2、谷某1,1969年杨某与谷某离婚。同年12月杨某又与吴某7结婚,后生育吴某,1982年11月26日杨某与吴某7离婚。1995年12月20日,杨某购买了103号房屋。2001年3月15日,杨某留下公证遗嘱将上述房产全部由吴某继承。2007年11月7日,杨某去世。庭审中谷某1主张曾表示不放弃继承,未提交证据。谷某1主张公证书中所示103房屋地址与房产证所示地址不一致,法院联系了北京市信德公证处,该处当庭提交说明证实公证书与房产证所书写的不同地址为同一房址,对此谷某1认可。审理中,法院向谷某2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认为,法院经公告向谷某2送达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法律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间为两年,但是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计算。谷某1主张曾向吴某表示不放弃继承,未提交证据说明,故吴某在未知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诉要求按遗嘱公证继承103号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谷某1认为公证遗嘱时公证处没有录音、录像,故对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持有异议,对此,法院已向谷某1释明可向公证处申请复查等相关法律,并给予谷某1一定时间,然其未提交公证处受理复查之证明,因此法院对其异议不能采信和支持。吴某要求按公证遗嘱继承103号房屋于法有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103号房屋一套归吴某所有。二审中,谷某1表示不认可本案所涉公证遗嘱,对公证处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出具的说明亦不予认可;吴某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询问,谷某1表示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已就其复查申请作出回复,并出示北京市信德公证处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2017)京信德决字第1号《公证复查决定书》。经查,上述《公证复查决定书》载有以下内容:“本处认为:(2001)京崇证内民字第463号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维持(2001)京崇证内民字第463号公证书。”为证明其主张,谷某1还提交北京市德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复查受理通知单》、北京市公证协会2017年3月22日出具的(2017)京公投复字第8号书面答复材料(复印件)。吴某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遗嘱的效力,亦不能证明一审程序违法,公证处已就相关问题予以答复并确认遗嘱所涉房产与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房产为同一房址,谷某1对于公证遗嘱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本案所涉遗产处理是否正确、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谷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谷某2、谷某1、吴某之母杨某于1995年12月20日购买103号房屋,103号房屋现登记在杨某名下;2007年11月7日,杨某去世。现吴某提交杨某2001年3月15日所立公证遗嘱,主张按照公证遗嘱继承杨某遗产。谷某1对于该份公证遗嘱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谷某1就其反驳主张依法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书面说明证实公证书与房产证所书写的不同地址为同一房址,谷某1对此予以认可。在二审审理中,谷某1称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已就其复查申请作出回复,根据《公正复查决定书》,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决定维持(2001)京崇证内民字第463号公证书。综上,谷某1未能就其反驳主张提供充分有力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吴某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谷某1所提一审法院对本案未予中止审理,属于程序违法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谷某1所主张中止事由并非法定事由,且一审法院已向谷某1释明可向公证处申请复查等相关法律,并给予谷某1一定时间,故谷某1此节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谷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谷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忆审 判 员  宋 光审 判 员  任淳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科书 记 员  韩京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