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玉军与赵金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军,赵金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378号原告刘玉军,男,汉族,应县人。被告赵金仁,男,汉族,应县人。原告刘玉军诉被告赵金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5日,被告赵金仁经刘建有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拒绝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赵金仁经刘建有介绍向原告刘玉军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结息至2014年5月15日。此后再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身份证、借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核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但双方约定月利率30‰超出法定年利率24%的限定,对被告先期支付利息系双方自愿意思,本院不作审理,现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0‰。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金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刘玉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月息0.02元,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交500元,缓交1800元),由被告赵金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珍审 判 员 张勇军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