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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5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淑银诉被告成都众房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清凤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银,成都众房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清凤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5777号原告:刘淑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耿(系原告丈夫)。被告:成都众房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清凤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刘淑银与被告成都众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房公司)、四川省清凤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凤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由审判员赖武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耿、被告众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扬、被告清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退还原告众房团购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刘淑银与众房公司签订众房团购会员购房说明,说明约定由刘淑银支付30000元众房团购会员信息服务费,该费用可以享受购买清凤时代城独栋房产优惠9万元,该说明同时约定购房者未成功购房或取消购房计划,可以申请退还众房团购会员服务费。后来因多方面原因双方未形成购房事实,2017年2月6日,刘淑银根据众房团购会员购房说明第二款与清凤公司签订众房团购退款凭证,约定将众房退款打入刘淑银丈夫彭耿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分行忠县支行账户,退款凭证由开发商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刘淑银多次向众房公司主张退款事宜,但众房公司总是百般推脱,拒不退款,故向本院起诉,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众房公司辩称,团购协议是附属于其与清凤公司的电商合同之下,在电商合同结束后,附属合同也结束了。众房公司收取的团购费已经用于开发商的大型活动并已全部花费,因此不予退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清凤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所主张的服务合同的签订方不是清凤公司,清凤公司也没有收取相关费用,其只是开发商,与其有关的是房屋买卖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刘淑银与众房公司签订了《众房团购会员购房说明》,约定由刘淑银支付30000元众房团购会员信息服务费,该费用可以享受购买清凤时代城独栋房产优惠9万元,同时第二条约定如购房会员未成功购房或取消了购房计划,可在该项目独栋商业开盘一周后的一个月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以及《众房团购会员购房说明》、收据申请退还会员服务费;如购房会员在认购后取消购房行为的,需在房产开发公司处拿到《退房确认函》后联系本公司服务中心办理退还服务费用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当日刘淑银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30000元信息服务费,且众房公司出具了收据。随后,刘淑银、彭耿、彭文浩与清凤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缴纳了部分首付款634642元。随后,因个人原因刘淑银申请退房,至2017年4月清凤公司已经将首付款全部退给了刘淑银。2017年2月6日,清凤公司向刘淑银、彭耿出具了众房团购退款凭证,该凭证有清凤公司员工吴科健、销售经理唐春丽签字,该凭证载明“现已确定在团购活动期间,该客户未购房,申请退款团购服务费至客户本人原账号”。后彭耿与众合公司多次联系退款事宜均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众房团购会员购房说明》、收款收据、退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刘淑银与众房公司签订的《众房团购会员购房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退还刘淑银30000元的服务费且应当由谁退还。对此,本院认为,《众房团购会员购房说明》第二条载明,如果团购会员在“认购”后取消购房行为的,需在房产开发公司处拿到《退房确认函》后联系本公司服务中心办理退还服务费用相关事宜。对于何为“认购”各方当事人在理解上存在争议,庭审中众合公司辩称认购后取消购房行为的意思是客户认购了房屋但是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缴纳定金、没有办理贷款、没有进行网签。但是原告以及清凤公司认为认购应理解为购房成功。根据一般解释规则,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后者去解释“认购”的含义,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众房团购会员购房说明》中的认购应当理解为购买成功的意思。经查,虽刘淑银与清凤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支付了部分首付款,但随后其取消了购房并申请清凤公司退款,清凤公司也已将收取的首付款退还刘淑银并在退款凭证上载明了该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刘淑银没有购房成功,故根据《众房团购会员购房说明》的约定,众房公司应当向刘淑银退还30000元的服务费。众房公司辩称该笔费用已经使用且其与清凤公司的合作已结束,故不予退款,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关于清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退款义务。本院认为,《众房团购会员购房说明》是众房公司与刘淑银签订的,30000元的服务费也是众房公司所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笔费用应当由众房公司退还,与清凤公司无关,故本院对刘淑银针对清凤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众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淑银3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淑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成都众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文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