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吕吉英与余凤明、湖北南星化工总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吉英,余凤明,湖北南星化工总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971号原告:吕吉英,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潜江市江汉油田向中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强,潜江市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凤明,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南星化工总厂,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1826679053。法定代表人:蔡荻苇,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吉英与被告余凤明、湖北南星化工总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强,被告余凤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湖北南星化工总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2022.0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吕吉英搭乘余凤明驾驶的摩托车下班,余凤明驾驶摩托车途经一减速带时,因余凤明操作不当使得摩托车摔倒,致吕吉英受伤。被告余凤明辩称,吕吉英是因自身不注意安全从摩托车上摔下受伤,吕吉英应负主要责任。吕吉英免费搭乘余凤明驾驶的摩托车,属于好意同乘,即使余凤明承担责任,也是次要责任。被告湖北南星化工总厂辩称,湖北南星化工总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吕吉英无偿搭乘余凤明驾驶的摩托车下班回家,余凤明驾驶摩托车途经路面一减速带时摩托车晃了一下,吕吉英从摩托车后座上摔下,胸部摔在花坛上受伤。吕吉英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创伤性湿肺;3、右侧胸腔积液。用去住院医疗费15325.17元(其中:自付8214.77元、新农合报销7110.40元),出院前支付门诊医疗费70元,出院后支付门诊医疗费363.70元。2016年9月28日,吕吉英委托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吕吉英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评为Ⅹ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需12500元左右。吕吉英交纳鉴定费1900元。吕吉英为农村居民,于2011年起主要在潜江市××油田向××老区居住、生活。余凤明已赔偿吕吉英损失5000元。余凤明驾驶的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余凤明无行驶证和驾驶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文珍和覃容慧的证言、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出院记录和出院证明、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向中小区居委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吕吉英无偿搭乘余凤明的摩托车,余凤明是一种善意施惠、助人为乐的行为,二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好意同乘。余凤明在善意施惠的过程中负有保障他人人身安全的义务。余凤明虽然出于善意,但并不表示在善意施惠中就可以漠视他人的权益。在处理好意同乘时,既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鼓励人们善意施惠、助人为乐、相互帮助的善良行为。吕吉英受伤的原因,是余凤明驾驶摩托车经过减速带时不注意安全,导致摩托车颠簸、晃动和吕吉英乘坐摩托车时不注意抓紧、扶稳共同造成的。本起事故并不是余凤明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或驾驶摩托车摔倒导致吕吉英受伤。本院按照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及本案属于好意同乘的实际情况,认定民事赔偿由吕吉英负主要责任、余凤明负次要责任,以余凤明赔偿吕吉英损失40%为宜。湖北南星化工总厂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吕吉英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325.17元,吕吉英提供了收款凭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新农合基金报销的部分,应由新农合基金向吕吉英追偿,不应减轻余凤明的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125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吕吉英出院前支付的门诊医疗费70元,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支付的门诊医疗费363.70元,与后续治疗费重复,本院不予认定。医疗费为27895.17元。2、误工费。误工费为7930元[31462元/年÷365元×92天(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费5372元(32677元/年÷365元×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余凤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无重大过错,吕吉英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03769.17元,由余凤明赔偿吕吉英41508元(103769.17元×40%)。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凤明应赔偿原告吕吉英损失41508元,已赔偿5000元,还应赔偿3650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计430元,由被告余凤明负担140元、原告吕吉英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绪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别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