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81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魏洪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洪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洪福,男,现住公主岭市刘房子镇煤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丽娜,系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洪福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洪福及其辩护人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月份至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魏洪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为姜某、韩某、刘某、刘某1等人办理廉租房为名,在公主岭市六建路口姜某家骗取韩某人民币3000元,在公主岭市城建局3楼骗取韩某人民币14700元,在公主岭市六建路口姜某家骗取刘某1人民币3000元,在公主岭市六建路口姜某家骗取刘某3000元,在公主岭市六建路口姜某家骗取刘某21000元,在公主岭市六建路口姜某家骗取姜某1000元,在公主岭市城建局3楼骗取姜某人民币17200元。被告人魏洪福骗取姜某、韩某、刘某、刘某1等人人民币共计4290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洪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魏洪福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某、姜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关于公主岭市住房保障实物配租工作的情况说明等,证人樊某、曲某的证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魏洪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魏洪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洪福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张丽娜认为,1、诈骗数额与起诉书不符,有10000元给城建局作为押金,票据在韩某手里,韩某拿票据去取,押金是可以返还的,4700元是韩某交的住房的物业费、取暖费及居住期间的各项费用,房子名字虽然是魏洪福的,但居住的是韩某,既然是韩某居住就应该缴纳住房相关费用。所以对韩某的14700元被告人没有占有,所以不能作为诈骗数额之内。2、姜某的17200元,13000元由被告人亲属于2016年返还给姜某,剩下的4200元也由被告人亲属返还给姜某,被告人给姜某办理的房子一直由姜某居住。姜某对于被告人办理的房屋已经默认,一直居住至今,且17200元中交了10000元押金给城建局,这笔钱是可以返还的,7200元中有3000多元缴纳了住房多项费用,所以这13000多元也不能是被告诈骗数额之内,且姜某对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谅解不追究刑事责任。3、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4、被告人魏洪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家属已经采取措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减轻了社会危害,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月份至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魏洪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有能力办理廉租房的事实,骗取姜某、韩某、刘某、刘某1、刘某2等人财物。被告人魏洪福共骗取韩某人民币17700元,其中以魏洪福的名义交付城建局房屋押金10000元,好处费3000元;剩余的4700元交付了房屋各项使用费用。被告人魏洪福共骗取姜某人民币18200元,其中好处费1000元,房屋押金款10000元,办理房屋其他手续费7200元。被告人魏洪福骗取刘某1人民币3000元;骗取刘某3000元;骗取刘某2(又名:刘玉广)1000元。案发前魏洪福亲属返还被害人姜某人民币1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洪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洪福的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洪福被抓获归案。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魏洪福无前科劣迹。4、辨认笔录,证明经韩某、姜某依法辨认,骗取他们钱的人是被告人魏洪福。5、《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关于公主岭市住房保障实物配租工作的情况说明》,《公主岭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房屋租赁合同及公主岭市保障性住房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廉租房和公租房的申请条件。韩某、姜某居住的房屋属于公租房性质。韩某居住的房屋,租赁合同是魏洪福的姓名,交纳的10000元押金也只能由魏洪福取出。6、房号确认单及收据,证明福馨南苑5栋7单元401室是魏洪福名下的租赁房屋,各项使用费用及押金是以其的名义缴纳的。7、物业交费情况说明及收据,证明曲某缴纳各项房屋使用费3230元。8、收条及姜某、魏洪福、魏洪艳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魏洪福哥哥魏洪飞于2016年5月30日替其归还姜某13000元,另一张4200元的收条日期是姜某笔误写成了2016年6月20日,实际上为2017年6月20日。9、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魏洪福的姐姐魏洪艳已经替其归还了刘某3000元、姜某1000元、刘某13000元、韩某13000元、刘玉广1000元,并已经取得他们的谅解。10、证人樊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韩某是母女关系,2015年8、9月份韩某告诉其被告人魏洪福能帮她办理廉租房,但需要3000元好处费,而且魏洪福明确告诉了韩某办理廉租房的条件。之后魏洪福带他们看了福馨南苑5号楼7单元说左右两个一楼都行,等实际住房时才发现是4楼,魏洪福告诉他们是暂时住在这里,这个房子是他本人的名字,房屋押金10000元只是韩某代交,等到给韩某办理的廉租房下来了其再替她交房屋押金费,他们再搬回自己的廉租房。后来,韩某又告诉其刘某、刘某1和韩学军也都托魏洪福办理廉租房了,而且都在姜某家给魏洪福送了人情费。2016年3月份开始,找不到魏洪福了,电话也打不通。11、证人曲某证言,证明其与姜某曾是夫妻关系,姜某找魏洪福办理廉租房,其符合相关申请条件,姜某以其名义让魏洪福帮忙办理,2016年5月份魏洪福来接其,一起去领取房屋钥匙,办理相关手续。12、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明其听姜某说的被告人魏洪福有能力办理廉租房,就通过姜某认识了魏洪福,也让魏洪福帮自己办理一套廉租房,由于其是农村户口,不符合办理条件,魏洪福说是要收取3000元好处费,后来在姜某家里其就把3000元好处费给了魏洪福。2015年11月份魏洪福把其带到了福馨南苑5号楼7单元,跟她说一楼的左右两边,哪边都行。2015年11月末,魏洪福又给其打电话说房子下来了,要其第二天早上8点去取钥匙。第二天到了城建局,魏洪福把其领到了办公室,其支付了10000元的押金,魏洪福说不住房屋时押金会给退回来的。又过了一周,其缴纳了4700元的租住房屋的费用,当时其看到合同与票据上均是魏洪福的姓名,魏洪福告诉其这个房子是他的,其办理的廉租房这批没下来,让其先住他的,等到其办理的房子下来再搬。入住后,其发现交纳公租房需要交纳的押金是10000元,廉租房的押金是6000元,就问魏洪福是怎么回事儿,魏洪福告诉其,廉租房没办下来呢,现在的房子是他的,其就相信了。之后,其又托魏洪福帮刘某、刘某1、刘某2办理廉租房,他们也都是不符合申请条件,魏洪福说能办,收取刘某、刘某1每人好处费3000元,收取刘某21000元。钱通过姜某给了魏洪福。2016年3月份开始,就找不到魏洪福了,电话也打不通。13、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明其与魏洪福是亲戚关系,2015年下半年,魏洪福说有能力办理廉租房,其就托魏洪福帮忙办,并给了魏洪福1000元好处费。2016年5、6月份,魏洪福打电话告诉其廉租房下来了,让其去城建局交了10000元押金,房票子上写的是公租房,楼号是13号楼5单元1003室,魏洪福说,“你先交着,到了六月份能给你改成廉租房,押金也能返回4000元”,其就相信了,又给了魏洪福7200元,让魏洪福帮忙交其他费用。之后其找魏洪福要房屋的钥匙,没找到魏洪福,就到所租的房屋,发现魏洪福已经将房屋以16000元转给了其他人,其就给魏洪福的哥哥魏洪飞打电话,魏洪飞同意解决这件事,共返给其13000元。其又添了3000元钱,把16000元给了魏洪福转租的人,把房屋钥匙拿回来了。韩某是其朋友,也是通过其认识的魏洪福,为了办理廉租房韩某给了魏洪福3000元好处费,交了押金10000元,相关房屋的使用费4700元,房屋的票据上写的是魏洪福的姓名,魏洪福让韩某住在在了魏洪福自己办理的公租房里,后期也并没有给韩某办理廉租房。刘某、刘某1、刘某2也是通过其委托魏洪福办理廉租房,刘某、刘某1每人给了魏洪福好处费3000元,刘某2给了1000元。收取好处费后并没有为他们办理廉租房,后来就一直找不到魏洪福了。1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其是通过韩某找到魏洪福帮其办理廉租房的,其给了魏洪福好处费3000元。15、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其是通过韩某找到魏洪福帮其办理廉租房的,其给了魏洪福好处费3000元。16、被告人魏洪福的供述,证明2015年8、9月份至2016年春节期间,其谎称能给姜某、韩某、刘某、刘某1等人办理廉租房为名,在公主岭市六建路口姜某家骗取韩某3000元,骗取刘某13000元,骗取刘某3000元,骗取刘某21000元,姜某1000元,在公主岭市城建局3楼骗取韩某14700元,骗取姜某17200元。韩某的廉租房没办下来,就让其住他名下的房屋了,剩下的3个人没办下来,之后自己就被抓了。经审查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被告人魏洪福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以及诈骗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魏洪福诈骗的犯罪事实。经查,2015年8月、9月份至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魏洪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有能力办理廉租房的事实,骗取姜某、韩某、刘某、刘某1、刘某2等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魏洪福共收取韩某人民币17700元,交付城建局房屋押金10000元,押金票据开据的是被告人魏洪福的姓名,只有魏洪福本人能取出这笔押金,韩某已经失去了对该押金的支配,因此该押金应认定为诈骗金额;魏洪福在没有能力为韩某办理廉租房的情况下收取韩某好处费3000元;剩余的4700元交付了房屋各项使用费用,因该房屋现由韩某实际居住,该房屋各项使用费用韩某应当缴纳,此款应在诈骗数额中扣除,故应认定被告人魏洪福诈骗韩某的金额为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魏洪福共收取姜某人民币18200元,其中收取好处费1000元,房屋押金10000元,办理房屋其他手续费7200元,案发前魏洪福亲属返还被害人姜某13000元,故应认定被告人魏洪福诈骗被害人姜某金额为人民币5200元。被告人魏洪福骗取刘某1人民币3000元;骗取刘某3000元;骗取刘某2(又名:刘玉广)1000元。被告人魏洪福骗取姜某、韩某、刘某、刘某1等人共计人民币25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洪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洪福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魏洪福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洪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邹本起审 判 员  刘爱华人民陪审员  周锦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