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执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995号申请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168号。被执行人沈家其,男,汉族,1968年6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申请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依据本院(2016)浙0421民初390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6404.5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沈家其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信息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沈家其现在南湖监狱服刑,至今未发现被执行人沈家其有立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知悉上述执行情况后,至今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无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995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沈家其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沈家其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沈家其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执行员 姚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勤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