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1-01
案件名称
淄博浩恩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与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浩恩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兴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305行初34号原告淄博浩恩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注册号370305220011244。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刘海良,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振国,山东齐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0421952-8。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焦坤山,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化工人才市场工作人员,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朱振辉,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科科长,现住。第三人刘兴汉,男,199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赵锋,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浩恩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3日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兴汉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6月20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淄博浩恩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振国,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李长军、委托代理人焦坤山、朱振辉,第三人刘兴汉的委托代理人赵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3日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6年7月17日9:00左右,在工作时间内,刘兴汉在公司木工车间操作铣床制作部件时被铣刀割伤左手。刘兴汉受伤后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中指外伤术后功能障碍伴骨缺损。2、左拇食指外伤术后功能障碍。刘兴汉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淄博浩恩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刘兴汉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刘兴汉与其父亲刘建华等人与原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并不存在认定工伤的劳动关系,原告有加工制作家具的加工合同时,由刘兴汉与其父亲刘建华等人进行承包加工,原告并不是按日或月进行支付报酬,而是按照第三人进行的加工成果进行结算,虽然利用原告的场地,但工作时间及技术等并不受原告限制,第三人只是按照与原告商定的交付时间、加工图纸进行加工完毕就行,原告再按照第三人加工成果是否符合原告的要求进行结算报酬,在本案中,第三人以自己的劳力和技术,独立完成承揽工作,原告所需要的也不是第三人单纯的劳务,而是其物化的劳动成果。也就是说,第三人完成工作的劳务只有体现在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上,只有与工作成果相结合,才能满足原告的需要,第三人不能完成原告指定的工作成果,就不能向原告要求报酬,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所作临人社工决字[20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刘兴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兴汉身份;2、企业信息,证明原告为合法的用人单位;3、刘兴汉工作服照片,证明刘兴汉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理赔核定通知书》(平台流水号:201637030290001772),证明刘兴汉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对张新秀的录音材料,证明刘兴汉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兴汉因工受伤事实;6、刘兴汉询问笔录,证明刘兴汉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兴汉因工受伤事实;7、××员住院通知单,证明刘兴汉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兴汉因工受伤事实;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刘兴汉受伤害部位及程度;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刘兴汉受伤害部位及救治经过;10、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刘兴汉提交材料时间及内容;11、职工工伤事故备案表,证明刘兴汉提出关于刘兴汉的工伤认定申请;1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刘兴汉提出关于刘兴汉的工伤认定申请;13、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刘兴汉提出关于刘兴汉的工伤认定申请;1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到告知单,证明刘兴汉在合法期限内提出申请;1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到告知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依法送达刘兴汉;1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依法受理;1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依法送达刘兴汉;1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依法送达原告;19、临人社工举字[2016]3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原告举证;2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依法送达原告;21、原告的书面申请,证明原告查阅了刘兴汉提交的证据;22、临人社工决字[20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3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23、临人社工决字[20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依法送达刘兴汉;24、临人社工决字[20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依法送达原告;2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的法律。第三人刘兴汉述称,被告所作临人社工决字[20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兴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10-24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7-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5-6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3号证据为物证,被告只提供了工作服照片的复印件,5号证据为录音资料,被告只提供了整理后的书面材料,没有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因此,3、5号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号证据是第三人自己的陈述,其陈述内容不属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1-25号证据,系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调取的事实、程序方面的证据,以及认定工伤适用的法律、法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3-9号证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曾经向被告提出申请查阅、复制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在限期举证期限内,原告既没有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原告所提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1-25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车间操作工,2016年7月17日9:00左右,在工作时间内,刘兴汉在原告公司木工车间操作铣床制作部件时被铣刀割伤左手。刘兴汉受伤后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中指外伤术后功能障碍伴骨缺损。2、左拇食指外伤术后功能障碍。2016年10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接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于2016年11月3日决定予以受理。被告受理后,依法对案件进行了调查、询问,并给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向被告书面申请查阅、复制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在限期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就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提出异议,也未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2017年1月3日,被告依法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为本辖区内发生事故伤害的职工认定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职权。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原告单位操作工,在工作时间内,在原告公司木工车间操作铣床制作部件时被铣刀割伤左手,所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原告称第三人与其系加工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限期举证期限内,原告既未就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提出异议,也未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在庭审中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在查清事实后作出了[20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3日作出的[20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淄博浩恩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3日作出的[20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淄博浩恩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辉审 判 员 于洪美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雪莹 来源:百度“”